(2015)颍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明浩、王浩,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王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被害人朱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颍红公路颍上县慎城镇郭庄村路段时,将王某乙老人撞倒后逃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外孙)闻讯后开车带人追赶,在颍上县慎城镇潘郢村追上被害人朱某后用拳头将被害人朱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朱某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