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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捕前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晚9时22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行经本区温寿线14KM+800M处时被设卡的交警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视频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永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