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康华中医门诊部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原系位于本市江岸区保成路日月堂中医诊所的工作人员,后因故离开该诊所。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用钥匙开门进入该诊所,盗窃诊所内的红桃K阿胶片21盒、黄鹤楼香烟3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118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的亲属将部分赃物送交公安机关,现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收条等书证;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