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悦茗、周杰英诉被告陈烈宇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悦茗,周杰英,陈烈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陈悦茗,女,201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法定代表人周杰英,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周杰英,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旗,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烈宇(曾用名陈宇),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星,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陈悦茗、周杰英诉被告陈烈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丽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键担任记录。原告周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烈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英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0日,按农村风俗办结婚酒。婚后,双方到被告父亲、叔叔所开建强压铸厂上班。2012年9月,周杰英怀孕后,身体不适,被告叫周杰英回娘家养胎,周杰英离开建强压铸厂回娘家的时候,该厂也不结清拖欠多个月的工资,只有被告给了300-500元。2013年6月,周杰英到贵港妇幼保健院生小孩时,被告都没有回来看望过,都是周杰英的家人出钱照料,直至起诉时被告只是来女方家看望过几次周杰英及女儿陈悦茗,每次回来只给200-300元作为两母女的扶养、抚养费。周杰英由于带小孩,没有收入,需要被告的扶养费,女儿陈悦茗需要被告的抚养费,被告在其家人的唆使和逼迫下,没有尽到扶养、抚养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自2013年6月起陈悦茗的抚养费1500元/月至陈悦茗长大成人能独立生活为止;二、被告立即支付自2012年10月周杰英的扶养费1500元/月至陈悦茗长大成人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烈宇书面辩称,一、陈悦茗于2013年6月10日出生,是陈烈宇和周杰英婚生女;二、因被告与周杰英婚姻问题上的纠纷,从2013年年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陈悦茗一直随周杰英的父母生活。陈悦茗出生和生病住院时,被告分别托家人给过两次现金及存款周杰英及其家人共4000元,平时节假日回贵港去探望两原告时,也300-500元不等给过周杰英用于生活费开支。三、被告与周杰英作为夫妻,法律上是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周杰英并没有存在年老患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等法定扶养情形。被告平时都有支付过生活费,并不存在遗弃其母女的情形。本案中,周杰英分别提出的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也远远超过广西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的标准(6791元/年),同时也将自己应尽的抚养义务和责任推卸到被告身上,被告目前每个月工资四五千元,在广东中山市的生活消费水平也是基本能够维持生活。被告认为,如果周杰英认为携带婚生女生活,造成无法工作无能力抚养小孩,可以将婚生女交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一切费用不需要周杰英负担。综上,周杰英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扶养费和婚生女抚养费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杰英与陈烈宇于2012年1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并按农村习俗摆酒,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婚后还一同到广东中山建强压铸厂工作,且共同居住在建强压铸厂宿舍。2012年10月,周杰英因怀孕回到贵港安胎,婚后于2013年6月10日在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生育女儿陈悦茗,共花费住院费用2629.80元,周杰英生育期间,陈烈宇没有回来照顾,仅在每年春节、清明和其奶奶过生日的时候回家看望周杰英及陈悦茗。2013年年底,周杰英曾带陈悦茗到广东中山看望陈烈宇,共同生活约一两个月,后因周杰英与陈烈宇及家人之间发生家庭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周杰英因此离开广东回贵港生活,陈烈宇偶尔会打电话给周杰英,陈悦茗现随周杰英一起生活。陈悦茗出生后,陈烈宇只是偶尔给钱周杰英,且每次金额仅300元-500元不等。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1日,陈悦茗因病在贵港市妇幼保健院住院7天,共花费住院费用4255.30元,陈悦茗住院期间,陈烈宇没有回来照顾,亦未支付该费用,为此,原告要求陈烈宇支付陈悦茗的抚养费、周杰英的扶养费,但未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杰英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入院、出院记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陈烈宇应否支付陈悦茗的抚养费问题,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受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若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也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孩子有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悦茗自出生至今,周杰英已经完全尽到了抚养陈烈茗的义务,而陈烈宇并未尽到抚养陈悦茗的义务,其应当依法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按照已产生的抚养期间计算费用,由周杰英与陈烈宇共同分担。已经产生的有票据费用6885.10元(生育住院费用2629.80元+生病住院费用4255.30元),由陈烈宇承担一半即3443元。抚养费给付方面,结合陈烈宇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陈悦茗的抚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月,计24000元(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5月,计算24个月),两项合计27443元,陈悦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5月以后的抚养费用,陈悦茗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周杰英的扶养费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夫妻夫妻间扶养的义务规定,这里的扶养是指夫妻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本案中,周杰英基于怀孕、哺育孩子期间的客观原因,在经济收入上与陈烈宇有很大的差距,确属于经济困难的状况,陈烈宇收入远高于周杰英,在扶养问题上,陈烈宇应承担多一些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陈烈宇应扶助支付陈杰英怀孕后回贵港生活至今的扶养费500元/月(计33个月),计16500元,周杰英现无证据证明其有残疾、患有重病,其属于身体健康状态,在陈悦茗满两岁后,周杰英可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经济收入,故周杰英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烈宇支付陈悦茗2013年6月-2015年5月的抚养费27443元;二、被告陈烈宇支付周杰英2012年9月-2015年5月的扶养费16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悦茗、周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烈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海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