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张德才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张德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282号原告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定代表人关国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境,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公司职员。被告张德才,男,现住辽中县,系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伟,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辽宁广播电视台记者。原告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张德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至10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于2015年1月5日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应不予受理。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入职后即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处于自身考虑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三、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由于被告单方面解除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补偿金。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以及延时加班工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告亦未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基于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称“此加班违规违法,依据《劳动法》82条,应支付经济补偿4346元X2倍=8692元”,该项要求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属重复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通知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所谓的“代通知金”仅适用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绪,而本案中,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因为被告单方面解除所致,且被告离职时未提前通知原告,属擅自离职,故原告无须支付代通知金。其次,代通知金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情况不符合该条件所规定的情形。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保费、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和交通费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依据《劳动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并且是原告给被告放长假。二、关于原告违法不签劳动合同问题,原告根本没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赔偿。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于2013年10月被告知放假,放假期间双方保持事实劳动关系,这已被多名工友联名签字的证据证实。四、关于原告违法加班用工问题,被告在4个月的工作中,法定假日加班2天,双休日加班27天,延时加班38小时。五、关于“代通知金”问题,“代通知金”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3款,因被告被放长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需要赔偿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关于“劳保费、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和交通费”问题,依法应给工人做职业健康检查。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为被告补交全部工作期间的社保。八、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赔偿金共计44791.02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5日提起仲裁,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被告(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保费、离岗前健康检查费和交通费等,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辽中劳人仲字(201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999.9元;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6.7元;三、被申请人(原告)给付申请人(被告)加班加点费425.2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8,591.8元;四、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从2013年6月20日起到原告单位上班,同年10月20日给被告长期放假。故原告以不同意赔偿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被告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加点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辽中劳人仲字(2015)59号}一份、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出勤统计表及2013年6-10月份工资表、3本台历挂历、被告门诊病历、药费收据、杨士岗镇政府证实材料、工友的证实材料及影像资料已经当事人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德才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在原告单位工作属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属实,原告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计8,59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一款(七)项、第四十七条一款、第八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被告张德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99.9元;二、原告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被告张德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6.7元;三、原告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被告张德才加班费425.2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8,59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即给付;原告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原告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北京广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安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