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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汤银芬与陈世梓、沈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银芬,陈世梓,沈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汤银芬。委托代理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梓。被告:沈凤辉。原告汤银芬为与被告陈世梓、沈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梓、沈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银芬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陈世梓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世梓至今未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汤银芬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陈世梓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4、结婚登记表,用于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世梓、沈凤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陈世梓、沈凤辉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世梓、沈凤辉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世梓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黄体国向被告陈世梓汇款20万元。事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世梓向原告汤银芬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陈世梓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凤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世梓、沈凤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汤银芬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世梓、沈凤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春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