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汪传健、吴拉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汪传健,吴拉米,厉则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传健。被告:吴拉米。被告:厉则明。委托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传健、吴拉米、厉则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全青、被告厉则明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传健、吴拉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汪传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汪传健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14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分期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金额为21352元,以后每期偿还款金额为21328元;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银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为被告汪传健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汪传健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汪传健的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时偿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存放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被银行扣划用于借款人尚未偿付的借款余额的,原告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致使原告提起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汪传健又签订了一份《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被告汪传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厉则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吴拉米与被告汪传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6月4日,被告汪传健透支了69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汪传健透支后,自2013年2月开始被告汪传健即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5年2月,被告汪传健已有累计20期透支逾期,分别为2013年2月、3月、6月至8月、10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5月、7月至12月、2015年2月。为此,银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汪传健之间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汪传健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时,银行还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代偿129042.90元,2014年12月23日代偿157662元,2015年3月24日代偿83650.54元,合计代偿了370355.44元,结清了银行的贷款。原告委托律师向三被告追讨,为此支付了19500元的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起算日为起诉日,并撤回要求被告汪传健、吴拉米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汪传健、吴拉米归还代偿款本金370355.44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告对被告汪传健将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厉则明对被告汪传健、吴拉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汪传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透支借款69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与被告汪传健签订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并以自己所有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和被告厉则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二、银行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保证人的名义代被告汪传健归还银行透支借款共计370355.44元的事实;三、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汪传健所有,并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结婚证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汪传健、吴拉米系夫妻,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五、《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拉米在被告汪传健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捺印的事实。被告厉则明答辩称:1、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属实,内容是对借款合同的承诺。现被告汪传健与银行签订的是《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不是借款合同,与承诺书的内容不一致;2、即使反担保成立,应抵押车辆先清偿,不足部分由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目前抵押车辆涉及诈骗,没有在被告汪传健控制之下。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厉则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汪传健、吴拉米未作答辩。被告汪传健、吴拉米、厉则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厉则明质证,对证据《反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内容是对借款合同的承诺,现被告汪传健与银行签订的是《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不是借款合同,两者内容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汪传健、吴拉米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被告吴拉米在被告汪传健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捺印。《反担保承诺书》第一条裁明“本人承诺贵司在尚未完全归还银行欠款前、部分代偿或完全代偿后即有权利起诉本承诺人,要求本承诺人向贵司支付贵司预计代借款人向银行提前付清所有欠款的本息总额;本承诺人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贵司用于追究损失赔偿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第三条裁明“本承诺人亦同意贵司在抵押物处置之前或未通过诉讼途径向借款追偿前贵司即有权单独以本承诺人为被告向本人追偿贵司已代偿或可预见要代偿的一切款项”。被告汪传健、吴拉米系夫妻,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汪传健向银行透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汪传健未履行归还银行透支借款本息义务的前提下,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被告汪传健归还了银行的透支借款本息,尔后,原告有权向被告汪传健追偿。被告汪传健以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为本案债务抵押给原告,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汪传健在向银行借款时与被告吴拉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拉米在本案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捺印,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拉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厉则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原告接受该承诺书后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反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厉则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现《反担保承诺书》已约定在抵押物处置之前原告有权向保证人追偿已代偿的一切款项,为此,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则明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传健、吴拉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传健、吴拉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70355.44元及赔偿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汪传健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厉则明对被告汪传健、吴拉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8元,减半收取3574元,由被告汪传健、吴拉米、厉则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