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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卜剑锋、高俊峰与柴伟、赵国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剑锋,高俊峰,柴伟,赵国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卜剑锋,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高俊峰,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柴伟,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赵国元,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柴伟,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韩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广成,该公司职工。原告卜剑锋、高俊峰与被告柴伟、赵国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革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剑锋、高俊峰、被告柴伟、被告赵国元的委托代理人柴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剑锋、高俊峰诉称,2015年3月8日10时55分许,被告柴伟驾驶蒙JF13**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集宁区杜尔伯特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泰路交叉路口处时,违反路口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与沿昌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卜剑锋驾驶的蒙J-7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卜剑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等人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卜剑锋医疗费、伙食费及交通费3600元;赔偿二原告出租车承包费每月3300元;赔偿车辆损失修理费5000元;赔偿原告卜剑锋为乘车人吴浩然、赵祥瑞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3100元;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每天400元;赔偿原告卜剑锋因事故碰撞倒是头部留下永久伤疤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伟、赵国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不予认可,双方抢灯情况下发生事故,故事故责任不可能全部是我方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出租车承包费,无意见。车辆修理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赵瑞祥垫付医药费,无意见。头部疤痕,有异议,法律没有规定。停运损失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三者险。出租车承包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车辆修理费,修理费清单中,更换的配件多达17项,基本全部换新,故不应产生钣金费用2400元,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赔付400元。乘车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依照规定可以赔付给原告,如原告未给付受害人,我公司将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疤痕费不予认可。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0时55分许,被告柴伟驾驶被告赵国元所有的蒙J-F13**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集宁区杜尔伯特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泰路交叉路口处时,违反路口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与沿昌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卜剑锋驾驶的蒙J-7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卜剑锋及乘车人赵祥瑞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卜剑锋被送往乌兰察布市医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681元,诊断为:右眼睑挫伤。乘车人赵祥瑞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415.99元,诊断为:头部浅表损伤。2015年3月10日,原告卜剑锋与乘车人赵祥瑞签订协议,一次性赔偿乘车人赵祥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15年4月23日,原告卜剑锋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锦泰一二三修理厂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8648元。支付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蒙J-F13**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锦泰一二三修理厂结算单、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卜剑锋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卜剑锋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天×40元)、营养费40元(1天×40元)、护理费101.24元(1天×36953元÷365天),上述各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天,计算为1012.41元(10天×36953元÷36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元;乘车人赵祥瑞住院治疗2天,参照相关规定计算为2000.95元。施救费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保险公司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锦泰一二三修理厂车辆维修结算单中的板金费用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车辆维修费核定为5248元。车辆承包费3300元,有合同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卜剑锋主张的停运损失、头部疤痕及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赔偿额为1293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卜剑锋(含赵祥瑞的赔偿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36.99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卜剑锋(含赵祥瑞的赔偿款)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548.61元;在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748元。车辆承包费33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柴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卜剑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九角九分;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六角一分;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二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在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柴伟赔偿原告卜剑锋车辆承包费三千三百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元,原告卜剑锋负担58元,被告柴伟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