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其工作的本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尚鼎电器厂,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合计250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至该厂被害人姚某二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姚某皮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4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周某至该厂二楼大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姚某包内现金人民币600元。3、2014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周某至该厂二楼大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史某背包内的人民币601元。4、2014年1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周某至该厂二楼大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史某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5、2014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至该厂二楼大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姚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史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周某的悔罪、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路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