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赵某,女,1989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锡鼎,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梁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锡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娜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的住房是两家共同建造的,应当平均分割,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同意和原告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彩礼款,房子是我父亲给我建的,应当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结婚时的住房,系两家共同建造,应合理分割,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应返还我彩礼款,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房子系我独自出资所建,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双方议价,该房屋建造时成本价约为160000元,且无相关产权证明,故本院酌定该房屋归被告管理使用。被告补偿原告住房款80000元。另原告出嫁时的嫁妆及个人物品,(以现有状况为准)归原告个人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结婚时的住房归被告刘某使用,被告刘某补偿原告赵某住房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的婚前嫁妆及个人物品(以现有状况为准)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审 判 员 赵 雷人民陪审员 韩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红献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