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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与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543号原告: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65号。法定代表人:卢洪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邦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卢洪霞。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北海路以西、民主街北侧孵化器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兆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邦东、卢洪霞,被告汇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2月4日与被告分别签订孵化器10号楼土建施工补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共1119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汇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而非设备款,案由不应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顶房,没有约定以货币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电梯安装,电梯至今未验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6台,价款共计11692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具体为:买方以顶房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同时签订购房合同,卖方将合同标的额的正式发票开到买方指定公司名下。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3个月向买卖交付合同标的。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必备条件,须电梯货抵安装现场,井道、机房土建完工,买方确保施工期间的电源供应。合同约定安装工期,买方认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通知卖方进行安装前勘查作业,由双方确认安装开工条件是否具备并商定计划开工日期,该项联系工作应在开工前20天进行,以便卖方制定安装计划,逾期提供合格井道,完工期限顺延;卖方进场安装前用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具体开工日期和安装班组负责人名单,买方确认的日期为开工日期;确定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完工;如遇停电或买方原因造成停工的,或不具备“安装条件”,完工日期顺延。安装过程中,卖方负责电梯保管工作,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负责检查电梯井道及机房,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约定检验方式,合同标的物运抵买方指定地点后,买方应在48小时内对运抵的箱体进行验收,任何一方未能在约定期间内参与验收,视为无条件接受对方的验收结果。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台电梯全部运抵被告指定的工地,并将其中4台进行了安装。另2台因被告工地停工、未预留井道(其中1台)而未安装,现存放在施工现场。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付款300000元,现尚欠869200元。另,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协议一份,施工范围为孵化器电梯安装所需所有配套项目,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0398元。原告还为被告进行机房改造、10号电梯土建工程施工,被告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分别为880元、23316元。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付款35000元,尚欠19594元。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付款方式由全部以房款抵工程款调整为现金付款300000元,扣除项目保修金和税金后,剩余工程款支付仍以工程款抵房款,抵工程款房屋范围及价格双方亦作了约定。综上,原告的货款及工程款总额为1223794元(1169200元+30398元+880元+23316元),被告付款335000元(300000元+35000元),尚欠888794元。原告另主张迟延履行金231086元,共计1119880元。被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未安装的2台电梯的安装费用申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新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4月29日,潍坊新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结果为2台电梯(未安装)的安装费用为448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被告在诉讼中称原告未完成电梯安装义务及土建部分施工,电梯未验收,且当时约定付款方式为顶房,坚持以顶房方式付款。原告称被告的施工因手续不全而停工,现电梯无法安装,被告所建房屋现不能对外销售,不同意抵顶房屋,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买卖合同、土建工程协议、工程量签证单、补充协议、整梯送货单、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梯合同关系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本案所涉及的土建工程是与电梯安装相关的工程施工,原告将买卖合同与工程施工一并诉来本院,本院对原告的两个诉求合并审理。本案原告诉求电梯货款、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119880元,被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买方即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同时签订购房合同,卖方即原告应将合同标的额的正式发票开到买方指定公司名下。由此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付款的时间与具体方式约定并不明确。对于电梯的检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运抵买方指定地点后,买方应在48小时内对运抵的箱体进行验收,任何一方未能在约定期间内参与验收,视为无条件接受对方的验收结果。现电梯已全部运抵施工现场,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检验合格。合同中对于电梯的安装,虽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由于被告施工未达到安装条件,原告才只安装了4台电梯,余2台电梯未安装。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电梯不能安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主张扣除未安装电梯的安装费用44830元,余欠款1075050元(1119880元-4483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应为被告将剩余2台电梯安装完毕而未安装,现其自行主张扣除未安装电梯的安装费用,故其支出的评估费用4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电梯运行后出现问题,被告可依法另行解决。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所建房屋抵顶欠款,原告诉求不以房顶款,而是要求被告直接支付所欠款项。原被告虽约定以房抵款,但本案所涉工地因被告建房手续不全停工,被告亦不能说明所建工程何时继续施工、所建房屋何时对外出售,何时才能做到各项手续齐全,故原告依据合理怀疑要求被告直接支付余欠款项,不再以房顶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工程款及违约金107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9元,由原告潍坊鑫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92元,被告山东汇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兰审 判 员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