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向贤文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贤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406号罪犯向贤文,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6)张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贤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840.4元。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向贤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犯系累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72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259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向贤文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在从事鞋帮加工劳作岗位上,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51.5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终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向贤文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贤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7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光辉审判员 徐高龙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