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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景忠与王德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忠,王德富,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72556部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忠,1969年5月6日出生,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贤智,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富,1962年10月31日出生,男,汉族,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茂信,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芳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信,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556部队,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费和峰,团长。委托代理人郑家传,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清元,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部队军人,住济南市。上诉人刘景忠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富、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富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72556部队(以下简称72556部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无争议事实:1、2013年8月31日上午,刘景忠是受王德富指派前往72675部队营部驻地院内从事发电机房柴油机排烟管道相关工作时坠落地面,造成头面部和身体多处摔伤。受伤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刘景忠未举证证明。刘景忠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王德富、昊盛富公司未与刘景忠签订劳动合同。王德富从个人卡上往刘景忠的银行卡上每月打5000元报酬,按月发放。2013年6月1日开始,直至受伤。王德富既是昊盛富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公司的股东为王德富与其妻刘芳宁,公司的日常管理均由王德富负责。3、昊盛富公司与72556部队共签订了三份合同:2013年8月3日签订一份线缆敷设工程合同;2013年8月10日签订一份网络通信工程合同;2013年8月2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内容是线缆采购以及油机初装。4、2014年9月5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景忠的四肢瘫痪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景忠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刘景忠伤后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住院(94日)2人护理,出院后长期1人护理。4、被鉴定人刘景忠评残后需医疗费1000元人民币/月;颅骨修补费33000元人民币,面部瘢痕修复费9000元人民币,康复费10000元人民币。二、双方存在争议事实1、刘景忠为谁工作刘景忠主张其是受王德富雇佣并指派去从事相关作业。双方没有劳动合同。王德富从个人卡上往刘景忠的银行卡上每月打5000元报酬,是按月发工资,没有其他待遇。2013年6月1日开始受雇于王德富,直至受伤。提交证人证言和王德富每月给刘景忠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双方电话的谈话记录为证。王德富抗辩认为其是代表公司来管理工程并且聘用相关的工作人员,按月打工资也是昊盛富公司给刘景忠支付的报酬。王德富既是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因为公司的股东就是王德富和其妻子刘芳宁,公司的日常管理均由王德富负责,其行为均是代表公司。刘景忠自2013年6月1日开始受雇于公司,因时间较短,公司暂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由王德富代表公司从个人网银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刘景忠与王德富及昊盛富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劳动保险。昊盛富公司与72556部队之间系买卖和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刘景忠受王德富的指派,但其受伤是为了完成昊盛富公司与72675部队之间2013年8月20日买卖合同,王德富作为该公司股东和实际经营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刘景忠与昊盛富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刘景忠主张受雇于王德富,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刘景忠因此次摔伤产生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刘景忠主张金额为64071.97元。2013年9月28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243276.69元(复印件)、2013年12月12日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43128.07元;医院门诊付费票据十张:2014年10月5日金额为1元、2014年10月5日金额为20元、2014年5月20日金额为520元、2014年10月5日金额为154.4元、2014年10月5日金额为194.9元、2014年10月5日金额为24.6元、2014年10月5日金额为1元、2013年11月21日金额为90元、2013年11月9日金额为120元、2013年11月15日金额为64元;药店收费单据两张:2014年2月26日金额为7500元、2014年6月18日金额为1054元;预交押金收据三张:刘景忠自己交纳2013年11月9日金额为10600元,王德富垫缴两次即2013年9月28日金额为17323.31元、2013年9月30日金额为20000元。综上,票据金额总共344071.97元,扣除280600元,主张欠医药费64071.97元。刘景忠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及相关花费的票据为证。对方抗辩应扣除医保已经报销的费用和经鉴定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及垫付费用280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项费用,刘景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费凭证可以证明。刘景忠自己交纳的10600元系预交押金,应以结算数额为准,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刘景忠医疗费为344071.97元-10600元-280600元=52871.97元。(2)、护理费:护理依据为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以及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刘景忠实际住院104天,两人陪护,按照两人的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为赵玉国与所在单位济南市天桥区雨泽电动车经销处出具的工资减少的证明以及赵玉国的工资发放表,按照3400元/30天*104天得出金额为11787元;景俊玲2012年度和2013年度社会保险的个人权益记录申报缴费信息及所在单位济南天桥黄台强华酒店出具的工资减少的证明,按照月工资为2825元/30天*104天得出金额9793元。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刘景忠主张护理费共计215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刘景忠提交交通费单据37张,金额共计2116.9元。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景忠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伙食补助费:刘景忠主张金额为52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28日(病历中的记载29天),此后十日没有办理出院手续但仍在齐鲁医院住院,共39天;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65天。按照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4天得出5200元。被告对于伙食补助标准有异议,抗辩应当为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省内每天30元,省外每天50元,刘景忠住院治疗在济南,应按省内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104天)。(5)、营养费:2013年11月9日在齐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营养支持治疗。刘景忠支出金额为9861元。刘景忠提交营养费收据41张及医嘱。被告抗辩刘景忠提供的都是收据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希望法院酌情裁判。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刘景忠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欠缺,但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该费用为刘景忠治疗康复所必须,原审法院对营养费9861元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刘景忠身体伤害构成1处一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残疾赔偿指数100%+(2%+2%)=104%,残疾赔偿指数最高不超过100%。刘景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264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0%=565280元。依据是鉴定报告。被告对计算的公式及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7)、误工费:按照刘景忠受伤之前每月5000元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4日(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2个月零4天,刘景忠主张按照12个月计算,12*5000元计误工费60000元。被告抗辩因为刘景忠的工资并不固定,所以刘景忠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刘景忠在被告处工作月收入5000元,故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8)、医疗辅助费刘景忠主张因为刘景忠受伤后不能翻身,生活不能自理,购买气垫、护理床、卫生纸等医疗辅助器材,医疗辅助费金额为4057.7元。刘景忠提交单据26张为证。被告抗辩对于提供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虽然刘景忠提交的部分证据形式要件欠缺,但该费用为治疗康复所必须,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9)、鉴定费刘景忠为本诉讼支付鉴定费金额为3200元,附鉴定发票一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刘景忠主张精神抚慰金金额为10000元。被告抗辩数额偏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审法院认为,刘景忠达到了一级伤残,刘景忠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景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6680元。刘景忠抚养人:母亲1937年2月5日出生,刘景忠一人赡养;女儿2000年5月27日出生,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刘景忠夫妻二人抚养;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母亲(17112元×5年)÷1×100%=85560元;女儿(17112元×20年)÷2×100%=171120元。以上共计256680元。证据为刘景忠的家庭户口薄,证明被扶养人与刘景忠的关系。刘景忠女儿的残疾证,证明刘景忠女儿无劳动能力。被告对于证据无异议,对于老人抚养费的计算没有异议。对于孩子的抚养年数有异议,残疾证上有效期为十年,认为孩子的抚养费应当计算至18周岁,按四年计。原审法院认为,刘景忠母亲抚养费计算符合规定。刘景忠女儿抚养费计算至18岁,故应为(17112元×5年)÷2×100%=42780元。但刘景忠被抚养人为数人的,被告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元×5年)×100%=85560元。(12)、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刘景忠构成一级伤残,肢体瘫痪,需生活辅助具,购买轮椅花费920元。刘景忠提供鉴定报告和费用单据为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3)、颅骨修补费、面部瘢痕修复费、康复费经鉴定,刘景忠后需颅骨修补费33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9000元、康复费10000元,以上合计52000元。刘景忠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对于三项费用都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法院认为,该三项费用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4)、评残后医疗费刘景忠主张评残后医疗费240000元(经鉴定的刘景忠评残后需医疗费1000元人民币/月,从评残日2014年9月5日开始,暂计算至2034年9月5日)。评残后医疗费计算公式为1000元×12×20年=240000元。刘景忠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对于该项费用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20年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刘景忠评残后需医疗费每月1000元。因刘景忠需要长期治疗,从评残日原则上最长可以计算20年,故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5)、出院后护理费刘景忠主张出院后护理费7202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从出院日2013年12月12日起算,暂计算至2033年12月12日)。经鉴定,刘景忠伤后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长期一人护理。计算为3000元×12×20年=720000元。另,刘景忠为聘请护理人员支付家政服务费200元。以上出院后护理费合计720200元。刘景忠提供鉴定报告、家政护理服务合同和发票为证。被告对于护理的金额及年限均有异议,认为服务协议是2014年9月21日签订,发票也是同日出具。如果请护工,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刘景忠伤后长期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从评残日最长可以计算20年。护理费用按每月3000元计算,不超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景忠支付家政服务费200元与刘景忠主张的护理费相互包含,不予支持。综上,720000元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以上事实认定,刘景忠要求王德富承担雇主责任,证据不足,其要求王德富共同对刘景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景忠与昊盛富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刘景忠作为昊盛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受伤,昊盛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景忠与昊盛富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劳动保险,其出现人身伤害时,刘景忠选择普通民事诉讼方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景忠如果认为昊盛富公司股东存在上述情形,刘景忠可以另行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昊盛富公司与72556部队之间系买卖和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昊盛富公司作为卖方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工作人员自身受到伤害,作为买方和定做人的72675部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景忠要求72556部队共同对刘景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忠医疗费52871.97元。二、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忠护理费21580元。三、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忠交通费2116.9元。四、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忠伙食补助费3120元。五、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忠营养费9861元。六、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忠残疾赔偿金565280元。七、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忠误工费60000元。八、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忠医疗辅助费4057.7元。九、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忠鉴定费3200元。十、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一、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忠被扶养人生活费85560元。十二、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忠残疾生活辅助具费920元。十三、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忠颅骨修补费33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9000元、康复费10000元。十四、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忠评残后医疗费240000元。十五、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忠出院后护理费720000元。十六、驳回原告刘景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6元,由被告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刘景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去了公平公正性,理应依法部分改判。一、一审仅认定昊盛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对事实认定不清。三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王德富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理由。(1)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王德富自认由其个人给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受雇于王德富,系王德富的工人。(2)王德富辩称其行为代表了昊盛富公司于法无据。众所周知,有限公司属于独立于股东的法人,其财产不应与股东财产相混同。本案中,既然王德富自认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发放,则上诉人既可以认为自己系王德富的工人,而非昊盛富公司的员工,也可以认为王德富与昊盛富公司的财产混同。本案中,王德富并未举证证明昊盛富公司的财务账本齐备完整,自己的财产未与公司财产混同。2、72556部队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理由。(1)昊盛富公司与72556部队属于长期的承包与发包关系,而对于发电机房排烟管道的改造等工作,是比较专业化的作业,需要具有相关资质的工人进行操作。但72556部队对该工程未进行公开的招投标,就直接通过关系承包给了不具有任何资质的王德富和昊盛富公司,王德富和昊盛富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指挥没有任何资质和操作经验的上诉人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工具进行操作,最终导致上诉人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理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中,上诉人进行工作时,排烟管道早就存在,发包人72556部队的需求是对该烟道进行改造,而非重新采购新的烟道并且安装。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如果部队要进行采购,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二被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和承揽合同并未进行招投标。因此,买卖和承揽合同不可能存在,显然该份证据系二被上诉人为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而伪造的。(3)王德富与72556部队在一审庭审之初,均承认发电机房排烟管道的改造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后来又出示了三份对其有利的书面合同,用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对于二被上诉人前后相互矛盾的陈述,在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前提下,却断章取义的认定双方存在书面合同的主张,显然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使判决失去了最基本的公平性。因此,三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对上诉人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0600元不予支持系对事实认定不清。因该费用系其实际花费,理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能提交正式发票的原因是医院未给开具,一审时完全可以对该事实依职权向医院进行证据调取,一审不行使自己的职权调取证据,而是直接对该项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三、一审仅支持上诉人女儿5年的扶养费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女儿系智力残疾的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抚养费理应计算20年。但一审无视上诉人女儿严重残疾的事实,按照正常的未成年人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任何法律依据,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十一、十六项,支持上诉人一审中对该项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王德富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昊盛富答辩称,同王德富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72556部队答辩称,就本案实体而言,上诉人没有明确三个被上诉人之间是如何连带,也就是没有明确是分别连带还是共同连带。因此72556部队认为原审判决对于部队的判决部分因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对72556部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刘景忠提交一份加盖有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现金收讫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其中载明:住院时间2013年9月28日到2013年10月9日,住院天数11,姓名刘景忠,合计(大写)收肆万柒仟肆佰肆拾贰元壹角整,预缴金额47923.31元,退费金额481.21元。上诉人刘景忠欲以此证明其在2013年9月28日到2013年10月9日的住院费为47442.10元,其中王德富垫付37323.31元,余下的10118.79元由刘景忠支付,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德富、昊盛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昊盛富公司的款项为37323.31元无异议。被上诉人72556部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自己在上诉人刘景忠人身损害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刘景忠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女刘桂洁的残疾人证载明的签发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有效期为十年。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王德富是从个人卡上往上诉人刘景忠的银行卡上每月打报酬,但涉案作业是被上诉人昊盛富公司基于其与被上诉人72556部队之间的合同关系取得,而上诉人刘景忠是为完成被上诉人昊盛富公司与被上诉人72556部队之间合同约定的作业中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王德富作为昊盛富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管理经营者,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昊盛富公司承担,上诉人刘景忠关于被上诉人王德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王德富与被上诉人72556部队之间存在买卖和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刘景忠关于被上诉人王德富与被上诉人72556部队之间属于长期承包与发包关系,涉案作业是比较专业化的作业,需要具有相关资质的工人进行操作的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上诉人刘景忠请求被上诉人72556部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刘景忠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10118.79元的医疗费,因上诉人刘景忠作为被上诉人昊盛富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受伤,故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昊盛富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上诉人刘景忠女儿刘桂洁的残疾人证载明的签发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有效期为十年,故上诉人刘景忠女儿的扶养年限应为11年,一审已经计算了5年,对于上诉人刘景忠女儿剩余6年的扶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时被扶养人为一人,所以在该年限段内上诉人刘景忠女儿的扶养费应为(17112元/年×6年)÷2×100%=51336元。上诉人刘景忠母亲及女儿的扶养费共计85560元+51336元=136896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第一、六、十一项;三、被上诉人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刘景忠医疗费62990.76元;四、被上诉人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刘景忠残疾赔偿金702176元;五、驳回上诉人刘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76元,由被上诉人济南昊盛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34元,由上诉人刘景忠负担1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6元,本院决定该费用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