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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锦天纺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锦天纺化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东莞市恒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强。委托代理人冯晓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恩平市。被告东莞市锦天纺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科军。原告东莞市恒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彩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锦天纺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知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天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彩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恒彩公司应锦天纺公司的订货要求,共送价值75735元的化学原料给锦天纺公司。按照双方口头约定,锦天纺公司需在月结30天付清恒彩公司货款,但是锦天纺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货款。恒彩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锦天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5735元给恒彩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天纺公司承担。对于上述主张,恒彩公司提交送货单、对账单、银行票据为证。被告锦天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恒彩公司称,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恒彩公司依照锦天纺公司的订购,向锦天纺公司送化学原料价值75735元,锦天纺公司的员工银海洋、韦某(具体名字不清楚)、陈哲理有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关于付款,恒彩公司称,当月送货次月15日对账,付款期限为对账后30日内,案涉货款均已经在送货当月月底之前对账。锦天纺公司有向恒彩公司出具一张中正公司的票据以支付货款,但是该票据因为中正公司与锦天纺公司之间的矛盾而被中正公司作废,故无法承兑。恒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有原件,客户名称为“锦天纺公司”,“银海波”等在签收及盖章处签名,送货单总金额为73735元,送货日期为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以上事实,有恒彩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锦天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恒彩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恒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锦天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恒彩公司主张,锦天纺公司拖欠恒彩公司货款75735元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并提交了送货单等为证。送货单均有原件,且送货数额与恒彩公司主张一致。在锦天纺公司没有予以驳斥,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送货单予以采纳,并采信恒彩公司关于锦天纺公司应支付货款75735元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的主张。锦天纺公司应对其已经支付货款或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进行举证,但是锦天纺公司并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于恒彩公司要求锦天纺公司支付货款75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锦天纺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恒彩塑胶颜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元,由被告东莞市锦天纺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淑贞黄艺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