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田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董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9月生育一子田某甲。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做生意收入丰厚,原告只是公司一名普通职员,收入微薄,慢慢的双方生活习惯等各方面的差距越来越显现出来了,2013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发展婚外情,和网名子祥的人关系暧昧,原告发现后仍不思悔改,又和网名小义义的人发展感情,造成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3年6月左右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双方家长的压力下以不想伤害孩子为由撤诉,实际经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一年多时间磨合仍不能修补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直到18周岁为止,被告每月24日前支付;3、依法分割财产,财产清单:(1)2007年购买某小汽车一辆,车号鲁A某号,现价值4.5万元;(2)被告董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账户内存款约89.5万元;(3)2007年购买的32寸液晶电视,沙发,床等家具一宗,现价值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一份及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田某甲2009年9月出生;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鲁A某号颐达轿车系双方共同财产;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及口头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董某辩称,同意离婚,可以与原告协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董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9月婚生一子田某甲。原告田某某曾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未开庭即撤诉。现原告田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田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董某自2015年6月至田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鲁A某号颐达轿车归原告田某某所有,原告田某某支付被告董某补偿款5万元;四、每周一、三晚上20:30至21:30被告董某到原告田某某的住处济南市探望儿子田某甲;周五晚上20:30被告董某到原告田某某上述住处将儿子田某甲接走探望,周日上午10点被告董某将儿子田某甲送回至原告田某某的上述住处;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能方面综合分析。现原告田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董某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田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田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田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并对探望方式进行了协商,双方的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考虑到了孩子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同意鲁A某号颐达轿车归原告田某某所有,原告田某某支付被告董某补偿款5万元,系双方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董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文化东路支行账户内存款约89.5万元及2007年购买的32寸液晶电视,沙发,床等家具一宗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田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田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6月至田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鲁A某号颐达轿车归原告田某某所有,原告田某某支付被告董某补偿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每周一、三晚上20:30至21:30被告董某到原告田某某的住处济南市探望儿子田某甲,每周五晚上20:30,被告董某到原告田某某上述住处将儿子田某甲接走探望,每周日上午10点,被告董某将儿子田某甲送回至原告田某某的上述住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明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