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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戴三红与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三红,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三红。委托代理人朱敏娟。委托代理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法定代表人孙幼丽。委托代理人魏敏。委托代理人董莲珍。上诉人戴三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三红为协保人员。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从事保洁工作,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每月支付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戴三红并在隔周的周六、周日为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提供门卫工作,夜间值班,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则每月再支付戴三红补贴100元。2014年11月17日,戴三红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支付:1、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26.6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0元;3、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20元;4、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平时超时加班工资3,980.10元;5、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22日门卫值班费1,900元。该委于12月11日作出裁决,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支付戴三红2013年9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20元,戴三红其余的请求未获支持。戴三红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支付:1、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26.60元;2、违法解除赔偿金1,900元;3、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3.79元;4、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超时加班工资3,980.10元;5、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门卫值班工资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戴三红系协保人员,与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之间的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劳动关系有所不同,应为非标准劳动关系,即以保障劳动者基本劳动权利为前提,在最低工资、劳动保护、病假待遇等方面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戴三红诉请1、2,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戴三红的本职工作为保洁,显然其每天、每月的工作时间并未超时,而隔周周六、周日的门卫工作,系戴三红为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提供的劳务,且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也单独支付了每月补贴100元,现戴三红将提供劳务与本职工作相提并论,没有依据,故戴三红诉请4、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同意支付戴三红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加班工资163.79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支付戴三红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加班工资163.79元;二、戴三红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戴三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通过朋友介绍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做保洁和门卫保安工作,被上诉人约定的报酬是每月1,9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在学校提供保洁服务,每天工作6.5小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双方关于如何解除合同以及赔偿等事宜都没有约定过。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三红作为协保人员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民办丽英小学之间建立的是非标准劳动关系。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提供劳务的内容、报酬的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情况,对上诉人诉请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值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戴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川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