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邹XX与陈XX、上海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陈XX,上海X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邹XX,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邱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上海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龚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振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XX诉被告陈XX、上海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邱捷,被告上海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振云,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XX诉称,被告上海X公司(以下简称洛夫特公司)装修其承租的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527号原上海五洲服装厂四至七层约2600平方米的房屋,施工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在此期间,被告陈XX组织宋中生、王传付、易本淦、康兵、赵云等五人到此干活,易本凎等人再各自招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木工、泥水工、水电工、油漆工等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至今未得到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人民币(以下同)4,0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被告陈XX辩称,其与龚XX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由其招用了包括宋中生等5名组长,原告系组长易本淦请来干活的。被告只负责和5个组长结算,原告的具体工资被告并不清楚。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XX与龚XX进行了结算。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洛夫特公司的股东多次要求返工,造成工人工资增加,属于合同外钱款,应由洛夫特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洛夫特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上海X公司辩称,龚XX因筹备成立洛夫特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与陈XX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陈XX承包茅台路527号工程装修项目,包工包料,工程款1,643,000元。2014年8月25日,龚XX与陈XX进行了结算,龚XX实际支付陈XX工程款2,057,922元,由龚XX个人支付,与公司无关。结算完毕后,工程结束。嗣后,陈XX招募的工人来工地闹事,由龚XX垫付了陈XX1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陈XX出具了借条。龚XX与陈XX已经结清了工程款,陈XX欠付工人工资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XX与龚XX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陈XX承包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527号原上海五洲服装厂项目装饰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包干价1,643,000元,施工日期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由陈XX招用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8月25日,陈XX与龚XX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甲方龚XX与乙方陈XX就茅台路527号白领公寓装修工程一事,经双方多次决算,最终总结如下:1、茅台路装修合同总额为1,643,000元;2、增加及整修部分为414,955元;3、甲方龚XX已支付乙方陈XX现金1,876,000元;4、甲方龚XX为乙方陈XX垫付材料款、人工费172,095元;5、甲方龚XX为乙方陈XX承诺垫付货款82,300元;6、甲方龚XX应付装修款总额为2,057,955元,龚XX实际支付了2,130,395元;7、甲方龚XX未按原合同扣除乙方质保金,且乙方有诸多工程需整改故未验收。并约定以上各项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9月1日,陈XX向五名组长出具承诺书,承诺先向龚XX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各项目代表,由项目代表支付工人工资;陈XX及各项目代表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到洛夫特白领公寓聚集、闹事;陈XX与各项目代表、施工人员及材料商之间的钱款纠纷由陈XX负责,与洛夫特公司无任何关系。陈XX及五名组长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嗣后,陈XX向龚XX个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18日,陈XX在劳务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欠施工人员不等额劳务费,其中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该明细表无洛夫特公司盖章,亦无龚XX签字。另查明,原告系组长易本淦招聘至工地,从事油漆工作,工资为每天280元。洛夫特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投资人为4人,注册资金3,000,000元,其中龚XX出资1,830,000元,其余股东分别出资600,000元、300,000元以及270,000元。龚XX任法定代表人。根据银行交易信息显示,陈XX陆续收到的工程款,均由龚XX个人银行帐户转账给陈XX个人帐户。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诉对象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算情况说明以及劳务费明细表,洛夫特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借条以及工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龚XX与陈XX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陈XX承包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527号原上海五洲服装厂项目装饰施工工程,包工包料。陈XX根据《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承揽工程装饰施工业务,并招用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陈XX与原告等人建立了劳务关系,双方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承担相关责任。龚XX已经与陈XX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已无其他争议,陈XX欠付原告等人劳务费的行为与定作人无关。原告要求洛夫特公司支付由陈XX签字确认的劳务费钱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XX确认欠付原告等人不等额劳务费,系陈XX个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原告的劳务费应由陈XX按其确认的数额予以偿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XX劳动报酬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邹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利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