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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梁期文诉范远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期文,范远明,范芳标,刘叶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梁期文,男,1979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钟晓金、温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远明,男,1985年9月28日生。被告范芳标,男,1961年7月23日生。被告刘叶雯,女,1988年11月12日生。原告梁期���诉被告范远明、范芳标、刘叶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晓金、被告范芳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远明、刘叶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南康长旺木业经营部负责人,于2011年开始与被告范远明、范芳标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橡木齿接板,被告未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890元。被告范远明与刘叶雯系夫妻,该笔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8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罚息计付利息。被告范芳标辩���,悦家轩家具厂系我儿子范远明开办,我与该厂没有关系,我未收过原告的货,对该笔货款也不知情。被告范远明、刘叶雯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期文系个体工商户南康长旺木业经营部业主,2012年3月31日、5月4日原告向名为悦家轩厂的购货单位送货两批,总货款合计40890元,被告范远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2年9月10日,被告范远明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35890元至今未付。另查,悦家轩厂未登记注册,被告范远明与刘叶雯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一份、送货单两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梁期文为被告范远明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范远明支付���款35890元,有送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范远明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罚息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货款发生在被告范远明与刘叶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远明、刘叶雯应对原告的该笔货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范芳标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范芳标收取了原告的货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范芳标系悦家轩厂的业主,故本院对该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范远明、刘叶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远明欠原告梁期文货款35890元,由被告范远明、刘叶雯共同清偿;二、履行期限:限被告范远明、刘叶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范远明、刘叶雯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