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开军与陈昌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军,陈昌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王开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涛、严红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天,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林,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军与被告陈昌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红涛,被告陈昌天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林,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吉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军诉称:2014年5月2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陈昌天驾驶苏J×××××小型轿车至盐城市西环路与青年路叉口南侧50米��时,与我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6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昌天与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前,我在盐城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收派快递员工作,工资平均收入为3900元/月,故对我误工赔偿应按3900元/月的标准计算。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04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1070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3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2元,合计人民币70660.73元。扣除被告陈昌天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我172076.60元。被告陈昌天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苏J×××××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法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剔除鉴定结论中认定与人损无关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明细有异议,只是单位部门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要求按农村的平均收入予以赔偿;摩托车修理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另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陈昌天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因此,我公司认为被告陈昌天的行为属逃逸行为,我公司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明细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村的平均收入赔偿。对法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间应为120天为宜,护理60天为宜,营养60天为宜;对鉴定结论中,扣除与外伤无因果的用药;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天是苏J×××××轿车的实际所有者。2014年5月2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陈昌天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叉口南侧50米处,与沿盐城市西环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开军驾驶的后载花红春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开军和摩托车乘客花红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昌天驾驶苏J×××××小型轿车驶离现场。原告王开军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6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开军和被告陈昌天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花红春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开军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王开军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90日。3、被鉴定人王开军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过程中“门冬胰岛素”及在盐城新东仁医院门诊治疗过程中“诺和灵30R、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在盐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卫生所诊治过程中的有药基本合理。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2年春节后到盐城市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并从事收派快递业务员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昌天向原告王开军垫付医疗费用计40000元。本案的另一伤者花红春另案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计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盐城市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开军工资明细表(2013年12-2014年5月)、证人周某、吴某的谈话笔录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陈昌天与被告王开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花红春无责任。因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偿,应由被告陈昌天、原告王开军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盐城市区从事快递收派员工作,得到了相关证人的证实,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其平均工资为3900元/月,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陈昌天系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被告陈昌天虽驶离事故现场,但未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亦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公安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告陈昌天逃逸,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法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间应为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为宜的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经本院审查,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中,应扣除与外伤无因果的用药,因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已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说明,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同类医保用药价格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昌天先行垫付的4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它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9442.23元(扣减不合理用药及无正规票据计11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13天)、护理费7210元{70元/天×(13天×2人+77天×1人)}、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6938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财物损失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开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94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72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6938元、财物损失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计5573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计35248元;被告陈昌天赔偿原告人民币计10243元(20486.23元×50%)。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开军返还被告陈昌天垫付的赔偿款计28454元(40000元-10243元-1303元)。(王开军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开放大道支行;卡号:62×××24。陈昌天的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市盐都支行,卡号:45×××07)三、驳回原告王开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鉴定费2002元,合计人民币2606元,由被告陈昌天、原告王开军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徐德群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参与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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