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阳市达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阳振昌经贸有限公司、安阳三鼎钢铁有限公司、张改芳、段翠玲、陈上海、董迷粉、孙建、苏智红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阳市达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阳振昌经贸有限公司,安阳三鼎钢铁有限公司,张改芳,段翠玲,陈上海,董迷粉,孙建,苏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阳市达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改芳。被告安阳振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红军。被告安阳三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被告张改芳,女,汉族,市民。被告段翠玲,女,汉族,市民。被告陈上海,男,汉族,市民。被告董迷粉,女,汉族,农民。被告孙建,男,汉族,农民。被告苏智红,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达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阳振昌经贸有限公司、安阳三鼎钢铁有限公司、张改芳、段翠玲、陈上海、董迷粉、孙建、苏智红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5日通知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5月22日前缴纳案件受理费199182元,但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贾长桥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冰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