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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欧召平与李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召平,李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欧召平,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承波,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欧召平诉被告李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欧召平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召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召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欧召平负担。审 判 员  曾阳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