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欧召平与李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召平,李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欧召平,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承波,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欧召平诉被告李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欧召平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召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召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欧召平负担。审 判 员 曾阳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