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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XX与李金奎、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金奎,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XX,无职业。被告李金奎。委托代理人王玉青,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鑫,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住所地南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负责人窦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员。原告XX与被告李金奎、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李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青、鲁烨,被告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鑫,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5月21日10时30分,被告李金奎驾驶被告银建公司所有的津E×××××号威志牌出租车行至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航天路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B00055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金奎负同等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2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乐活公司收款收据。被告李金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车损未经鉴定,不同意赔偿。被告李金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单抄件;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被告银建公司辩称,应由被告李金奎赔偿。被告银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认可事故经过,结合证据以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0时30分,被告李金奎驾驶被告银建公司所有的津E×××××号威志牌出租车行至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航天路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B00055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金奎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人保财险系津E×××××号威志牌出租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0时至2014年5月26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未经鉴定,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