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芦淞区人,系株洲县潇湘双语学校高三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泉居委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婧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何学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5日18时许,株洲县潇湘双语学校高三60班学生马某某在学校食堂用餐,在端汤时与同校高三63班学生倪某某(另案起诉)发生碰撞,由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双方被在场同学劝开。事后倪某某心里不服,再次纠集高三65班学生即被告人何某某、武某(已被行政处罚)两个同学到60班教室对马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倪某某、武某用手殴打马某某,何某某用教室内的木椅子朝马某某砸了两三下。在何某某用木椅子砸马某某时,马用手保护头部,椅子砸在马的右手腕处,导致马某某右手桡骨远端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病历、到案说明;2、证人刘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与倪某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应以主犯论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倪某甲、言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对马某某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5月22日被害人马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8时许,株洲县潇湘双语学校高三60班学生马某某在学校食堂用餐,在端汤时与同校高三63班学生倪某某(另案起诉)发生碰撞,由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双方被在场同学劝开。事后倪某某心里不服,再次纠集高三65班学生即被告人何某某、武某(已被行政处罚)两个同学到60班教室对马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倪某某、武某用手殴打马某某,何某某用教室内的木椅子朝马某某砸了两三下。在何某某用木椅子砸马某某时,马用手保护头部,椅子砸在马的右手腕处,导致马某某右手桡骨远端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伤属于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母亲袁某某代其赔偿了医药费1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的父亲及何某某的母亲分别将20000元和38000元赔偿款提存至我院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何某某的户籍资料,该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资料;2、涉案物品图片,该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椅子的照片;3、证人姜某某、杨某、冯某某、武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倪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在食堂发生纠纷的场景,以及马某某被何某某打伤的过程,以及马某某到医院就诊的事实经过;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被打伤就诊的过程;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该证据证明马某某的受伤经过;6、同案人倪某某的供述,该证据证明其故意伤害的起因等事实经过;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该证据证明其故意伤害的事实经过;9、到案说明,该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系投案自首;10、学校出具的认错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认错的事实;11、赔偿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1500元的事实;12、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本院委托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该局出具(2015)芦矫评估字第0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和何某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以主犯论。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母亲事发后已代为赔偿受害人损失1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将38000元赔偿款提存至法院账户,且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充分考虑到被告人何某某系在校学生,悔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据此,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