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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新招与肖久麟、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将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明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招,肖久麟,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孙新招,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久麟,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住所地:将乐县水南镇溪南新村3号2层,组织机构代码:74383418-8。负责人:余小春,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五路徐碧一村66幢,组织机构代码:85559759-4。负责人:侯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新招诉被告肖久麟、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将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明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银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新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翰斌,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的负责人余小春,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招诉称: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是闽GY16**中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肖久麟是闽GY16**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2014年5月17日10时40分许,原告孙新招乘坐被告肖久麟驾驶的闽GY16**中型普通客车自将乐县城关沿省道金泰线往大源方向行驶。行至省道金泰线443KM+35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上原告孙新招等乘客受伤的后果,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久麟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新招等乘员无责。原告孙新招受伤后,当即送往将乐县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5年4月17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出院后,被告方只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8041.9元,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未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041.9元(被告已垫付,未起诉),护理费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24元,误工费17571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69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4745.8元。原告乘坐被告方所经营的客运班车,双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被告驾驶员却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上原告等乘客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闽GY1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已向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依据交通安全法、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上述款项由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久麟、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损失费计人民币114745.8元整;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肖久麟辩称:闽GY16**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8041.9元,其他意见以人保三明分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辩称:闽GY16**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人保三明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向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保险合同,承运人保险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因此发生纠纷后,应当由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作为承运人车上的旅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前提均是规定商业三者险这一险种。本案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其属于承运人车上的乘客,因此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主张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据此,本案原告没有诉权,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即使不考虑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依法确定。同时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员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等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本案的原告及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需提供上述相应证件。而针对该保险条款,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已对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对此,从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因此,若本起事故真实发生又无免责情况,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其中每人每次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5万元,每人每次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三、原告的主张偏高,且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1、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而其未提供由谁护理及其收入的相应证据,因此护理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8.74元,计159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每天应该为20元,计360元;3、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每天应为6元,计108元;4、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不予以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退一万步,即使可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且原告的母亲吴观凤事故时57周岁,未满60周岁,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8.74元计算,同时,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8天计算;8、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9、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同时医疗机构的鉴定偏高;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经审理,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并有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肖久麟驾驶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所有的闽GY16**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将乐县城关沿省道金泰线往大源方向行驶至省道金泰线443KM+350M路段采取避让措施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上原告孙新招等多名乘客受伤及客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久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新招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孙新招受伤后,当天送往将乐县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4年6月4日出院。2015年4月17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新招伤残十级。另查,闽GY1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DZS201335040000000029,每人每次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5万元,每人每次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孙新招的医疗费2804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汇用清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将乐县古镛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将乐县万安镇万安村民委员会及将乐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证明、将乐县实验小学证明、将乐县第四中学证明、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确认书、保险条款,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孙新招能否直接向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提出,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向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保险合同,承运人保险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因此发生纠纷后,应当由投保人一句保险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作为承运人车上的旅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前提均是规定商业三者险这一险种。本案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其属于承运人车上的乘客,因此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主张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据此,本案原告没有诉权,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人保三明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孙新招赔偿保险金必须同时满足:条件一、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对原告孙新招的赔偿责任确定;条件二、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需向人保三明分公司请求直接向原告孙新招赔付。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对原告孙新招的赔偿责任的确定,既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也可以在本案中直接确定;因此条件一已具备。庭审过程中,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明确要求人保三明分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孙新招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条件二亦具备。所以人保三明分公司应当根据环宇将乐分公司的请求,直接向原告孙新招赔偿保险金。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予以查明、认定下列事实:1、关于原告孙新招诉请的护理费1949元。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提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而其未提供由谁护理及其收入的相应证据,因此护理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8.74元,计1597.32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9512元/年计算。原告孙新招在将乐县医院住院共18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948.54元(39512元/年÷365天×18天)。2、关于原告孙新招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提供了将乐县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了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8天,并依据将乐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孙新招诉请的交通费324元的问题。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提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每天应为6元,计108元;本院认为,原告只有通过对伤情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损失,因鉴定伤残等级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原告去三明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为144元;县内交通费酌定5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94元。4、关于原告孙新招诉请的误工费17571元。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提出,原告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8.74元计算,同时,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8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239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8天,且原告提供的两份将乐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了原告需要休息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571元(32391元/年÷365天×198天)。5、关于原告孙新招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提出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孙新招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10年×10%)。被告提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将乐县古镛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即30816.4元/年。原告伤残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10年×10%)。7、关于原告孙新招被扶养人生活费21969元。被告提出,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不予以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退一万步,即使可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且原告的母亲吴观凤事故时57周岁,未满60周岁,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十级,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必然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故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吴观凤1957年7月7日出生,发生事故时57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理应得到子女的抚养,由子女三人抚养,抚养年限20年;原告的父亲孙流球1954年6月5日出生,发生事故时59周岁,未满60周岁,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官美惠2002年5月12日出生,发生事故时11周岁,由两人抚养,抚养年限为7年;原告之子官晨锋2007年3月2日出生,发生事故时7周岁,由两人抚养,抚养年限11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将乐县第四中心证明、将乐县实验小学证明,共同证实了被抚养人官美惠、官晨锋与父母居住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吴观凤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计算。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15.62元(20092.7元/年×7年×10%÷2人×2人+20092.7元/年×4年×10%÷2人+8151.2元/年×4年×10%÷3人+8151.2元/年×9年×10%÷3人)。8、关于原告孙新招的后续治理费8000元。被告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同时医疗机构的鉴定偏高。本院认为,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后续治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不予一并认定。9、关于原告孙新招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这笔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新招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必然费用,且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不予赔偿鉴定费,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孙新招在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护理费19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248.42元、误工费17571元、交通费19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4561.9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所有的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车辆所有人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作为承运方负有把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被告肖久麟系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的驾驶员,不属于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孙新招在客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对原告孙新招在客运过程中受伤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孙新招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护理费19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248.42元、误工费17571元、交通费19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4561.96元。因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系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3661.96元;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环宇将乐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孙新招的医疗费28041.9元自行向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新招护理费人民币1948.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新招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新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3248.4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新招误工费人民币1757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新招交通费人民币194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新招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七、驳回原告孙新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7.5元,由原告孙新招负担人民币11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1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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