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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谭灵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谭灵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叶凤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玲,该公司职员。被告谭灵坚。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灵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2.20元(已减半),由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爱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