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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华南等三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南,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华南,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在都匀市谢官冲新村一民房楼下,将王某甲的一辆王野牌两轮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44元;2、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在都匀市紫竹苑小区3栋三单元楼下,将余某某的一辆豪爵牌HJ150-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40元;3、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杨某某在都匀市东山隧道旁陶家大院内,将周某某的一辆纵情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10元;4、2014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在都匀市黔南教育学院旁一民房区内,将吴某甲的一辆双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00元;5、2014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在都匀市老山可乐民生医院对面巷子内一民房楼下,将张某甲的一辆钱江牌QJ150-19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78元;6、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在都匀市老四一四医院家属区一停车棚内,将陆某甲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SDH150-1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88元;7、2014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在都匀市紫竹苑小区旁一民房门口,将马某某的一辆东宏牌DH200ZH-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40元;8、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郑华南伙同一名叫“马继国”的男子在都匀市平桥太平桥巷一栋民房门口,将何某某的一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50元;9、2014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在都匀市梅家山民房区一民房旁的巷子内,将朱某某的一辆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99元;10、2014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在都匀市平惠小区一单元楼楼下,将张某乙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11、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在都匀市野狗洞菜场后一栋民房一楼处,将王某乙的一辆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12、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在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黄英小学后一栋民房一楼处,将孔某某的一辆东力牌TN125T-10C型两轮燃油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13、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在都匀市大修厂附近一民房楼下,将孟某某的一辆劲力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08元;14、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在都匀市薛家堡果园区,将王某丙的一辆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64元;15、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都匀市老猫冲民房区一栋民房处,进入顾某某家,将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华硕23吋纯屏显示器、一个键盘和一个鼠标、一部lphone4手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索爱st18i型触摸屏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1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杨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郑华南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入户盗窃顾某某住处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华南窜至都匀市谢官冲新村一民房楼下,将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王野牌两轮踏板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得款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44元;2、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窜至都匀市紫竹苑小区3栋三单元楼下,将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牌HJ150-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40元;3、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杨某某窜至都匀市东山隧道旁陶家大院内,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色纵情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10元;4、2014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窜至都匀市黔南教育学院旁一民房区内,将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双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00元;5、2014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窜至都匀市老山可乐民生医院对面巷子内一民房楼下,将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19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78元;6、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窜至都匀市老四一四医院家属区一停车棚内,将陆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SDH150-1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88元;7、2014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窜至都匀市紫竹苑小区旁一民房门口,将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色东宏牌DH200ZH-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40元;8、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郑华南窜至都匀市平桥太平桥巷一栋民房门口,将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50元;9、2014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窜至都匀市梅家山民房区一民房旁的巷子内,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99元;10、2014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窜至都匀市平惠小区一单元楼楼下,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11、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窜至都匀市野狗洞菜场后一栋民房一楼处,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12、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窜至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黄英小学后一栋民房一楼处,将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东力牌TN125T-10C型两轮燃油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13、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窜至都匀市大修厂附近一民房楼下,将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劲力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08元;14、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窜至都匀市薛家堡果园区,将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64元;15、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都匀市老猫冲民房区,上到一民房五楼后采用撬门入室方法进入顾某某租住屋内,将一台黑色台式组装电脑及一部黑色lphone4手机盗走。经鉴定,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其交代同伙郑华南的住处,随后公安民警在刘某某的引领下在都匀八小旁一出租屋将郑华南抓获,后又根据郑华南的交代并辨认,公安民警经过布控后将杨某某抓获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郑华南持有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扣押陆某乙持有的一辆绿色王野牌燃油二轮踏板摩托车,并将王野牌踏板车发还被害人王某甲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的紫竹苑3栋楼楼下马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老猫冲太阳庙顾某某住处被盗现场、四一四医院家属区陆某甲摩托车被盗现场、平惠小区张某乙摩托车被盗现场、教育学院附近吴某甲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固定的情况。在对顾某某住处被盗现场勘查的同时在现场一白色瓷碗上提取一枚可疑指纹。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财物价值。6、鉴定文书证实经对顾某某家被盗现场一白色瓷碗上提取的指纹进行鉴定,与被告人杨某某左手食指手印纹型一致,确认为杨某某左手食指所留。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华南辨认刘某某、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辨认郑华南,证人陆某乙辨认郑华南的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杨某某对作案地点及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进行指认确认的情况。9、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三被告人均为吸毒人员。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杨某某的身份及年龄。1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8月31日晚被盗。1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绿色王野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盗。13、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盗。1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橙色纵情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盗。15、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红色双庆牌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盗。1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盗。17、被害人陆某甲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25日至27日之间被盗。18、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橙色东宏牌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盗。19、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盗。20、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8月8日晚被盗。2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盗。2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绿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盗。23、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红色东力牌二轮燃油踏板摩托车于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盗。24、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红色劲力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盗。25、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我和朋友韦某甲、吴某乙共同租住在都匀市老猫冲一民房,2014年8月7日12时10分许我外出办事,18时20分许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26、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我和朋友顾某某、韦某甲共同租住在都匀市老猫冲太阳庙一民房五楼,2014年8月7日上午我外出。18时许回家时发现门被踹开,顾某某的一台台式电脑和一部lphone4手机被盗。公安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在顾某某放台式电脑的桌子上提取指纹的白色瓷碗是顾某某吃饭用的。我和顾某某、韦某甲都认识杨某某,但平时都没有来往,杨某某也没有来过我们租住的地方。27、证人韦某甲证言证实,我和朋友顾某某、吴某乙共同租住在都匀市老猫冲太阳庙一民房五楼,2014年8月7日我们外出时门是好的,18时许我们回家时发现门被踹开,屋内被翻乱,顾某某的一台台式电脑和一部lphone4手机被盗。公安民警在勘查现场时提取指纹的白色瓷碗是顾某某吃饭用的。我和顾某某、吴某乙都认识杨某某,但平时都没有来往,杨某某也没有来过我们租住的地方。28、证人陆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郑华南将一辆绿色王野牌燃油踏板车卖给我,这辆车没有钥匙,车锁是坏的,他没有告诉我,我也没有问车的来源,我贪图便宜所以就买了。29、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郑华南曾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人要“黑车”,他有一辆钱江两轮摩托车,我说没有,我知道他说的“黑车”就是偷来的车。30、被告人郑华南供述与辩解,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3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3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于2014年7月20日凌晨伙同郑华南在都匀市东山隧道口一居民小区盗窃一辆橘黄色二轮摩托车,郑华南销赃得款1500元,我分得700元。我没有盗窃顾某某家的财物。3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07)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华南的前科情况。3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杨某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杨某某被强制戒毒二年。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郑华南参与作案14次,盗窃金额72841元,数额巨大;刘某某参与作案5次,盗窃金额17792元,数额较大;杨某某参与作案二2次,盗窃金额1121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针对杨某某“没有进入顾某某屋内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侦查机关从被害人顾某某被盗屋内一瓷碗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经鉴定为杨某某所留,证人吴某乙、韦某乙证实该瓷碗系顾某某平时吃饭所用,杨某某案发前从未到过顾某某租住处,排除了杨某某在现场留下指纹的其他可能性,从而得出唯一结论该指纹系杨某某入户盗窃所留,足以认定杨某某本次盗窃事实成立,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杨某某否认入户盗窃,且证人吴某乙、韦某甲证实二人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系本次盗窃案发之前被盗,故杨某某盗窃所得财物只能认定顾某某被盗物品。故杨某某入户盗窃一次,依法应对该次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将被告人郑华南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华南、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华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四、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  家  才审 判 员 邹  彩  虹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