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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安周与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安周,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周。委托代理人:姚月萍、李晓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关林。委托代理人:柳杨。上诉人陈安周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20日,天和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区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天和公司承包建设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工程。2010年5月16日,天和公司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胡铭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天和公司将案涉工程交胡铭组织施工,胡铭为该工程的经济责任人,负责主持该工程的具体工作,并承担风险责任;胡铭承包工程总包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必须汇入天和公司账户,所有资金系天和公司财产,天和公司在预扣管理费、规费及税金后,项目部根据工程进度需求使用……等权利义务。后胡铭将该工程部分以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其他人施工,其中钢筋班组施工分包给了陈安周,但双方未签订相关分项工程承包协议。2012年8月10日,胡铭出具一份《结算单》,上载明:与钢筋班结账如下:……共计工资493440元,已付工资356640元,未付工资136800元。《结算单》上除了胡铭签名外,还加盖了“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工程资料专用章(非经济类)”。由于天和公司、胡铭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钢筋班组工人投诉到杭州市江干区劳动局,在劳动局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天和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直接支付给钢筋班组工人工资等共计218706元。2014年8月7日陈安周以《结算单》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天和公司支付陈安周钢筋班班组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36800元,以及利息损失16967元(暂自2012年8月11日计算至起诉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天和公司对陈安周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或钢筋班组承包人提出质疑。陈安周与天和公司及胡铭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现根据陈安周持有该结算单,及天和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2日支付钢筋班工人工资的汇总表上制表人为陈安周的情况看,陈安周为钢筋班组承包人应该属实,即是取得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安周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胡铭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陈安周,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故陈安周与胡铭之间的分包关系应认定无效。但分包关系无效不影响陈安周参照约定要求合同相对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陈安周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相关工程结束后,项目负责人胡铭出具了结算单,系双方对陈安周施工工程价款的确认,陈安周要求合同相对人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陈安周要求天和公司承担上述支付义务,也就是本案陈安周、天和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天和公司对结算单上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使存在多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该原则,即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准许突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天和公司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天和公司与胡铭之间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书》属内部承包协议,故天和公司对外仍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天和公司现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与胡铭之间属违法转包之事实;胡铭作为天和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间确认的结算依据,对外是代表了天和公司;资料专用章即使不能作为结算授权依据,在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故天和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对胡铭确认的结算单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上,天和公司在2013年2月2日支付钢筋班工人工资的行为,表明其对胡铭确定的对外欠付的工程款由其承担责任。即使其与胡铭之间属于违法转包,根据《项目经济责任书》中的约定及相关事实,项目部的工程款使用、支付均由天和公司依胡铭的申请拨付。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虽天和公司不是最初的发包方,但天和公司作为具有资质合法承包人及后将工程转包他人的转包人,陈安周在合同相对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向天和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上述规定;天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和公司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显然未尽到举证责任。综上,陈安周要求天和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天和公司与胡铭之间的相关经济责任,天和公司可依照双方之间协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天和公司抗辩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也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天和公司应支付陈安周的工程款目前是否已结清;陈安周主张的依据是2012年8月10日的《结算单》,但之后在2013年2月钢筋班组工人追索工资时,天和公司按胡铭制作的钢筋班工资汇总表发放了218706元工资,该数额已超过结算单上的数额,且陈安周当庭确认钢筋班工人名单由胡铭掌握,其无法提供,在陈安周无证据加以证明钢筋班工资还未结清及天和公司支付的钢筋班工人并非是其班组等事实情况下,陈安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陈安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安周可待事实依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安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计1688元,由陈安周负担。宣判后,陈安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因天和公司、胡铭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钢筋班组工人投诉到杭州市江干区劳动局,在劳动局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天和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直接支付给钢筋班组工人工资等共计218706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陈安周的钢筋班组并未因工人工资问题投诉到杭州市江干区劳动局,更未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领取过工程款。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导致错判。天和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2日的工资表的合法性有很大问题。该工资表上只有项目负责人胡铭的签字和天和公司的盖章,并没有陈安周的签字确认,但该工资表的制表处却写着陈安周的名字,该签名并非陈安周本人所写。陈安周作为钢筋班组的负责人,如果确实存在2013年2月2日领劳务工资的情况,陈安周肯定要在现场核对人员名单并签字确认,在陈安周没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该工资表不论是在何种情况下产生,对陈安周均不具有约束力,系胡铭和天和公司的内部勾结行为。而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陈安周明确提出工资表上的领款人员其均不认识,原审法院应依职权传唤名单上的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陈安周虽然自己没有保存名单(2012年8月10日结算时已经将考勤表上交给胡铭,由胡铭再上交给天和公司进行拨款),但作为钢筋班组负责人其有权核对工人名单的真实性。既然天和公司提供了该工资表认为陈安周已经超领了劳务工资,就说明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胡铭已经将钢筋班组的员工考勤表交给了天和公司,天和公司理应提供钢筋班组员工的考勤表以证实工资表的真实性。更何况,如果陈安周确实领到了218706元劳务工资,存在超领的情况,怎么可能甘愿冒着法律制裁的风险起诉天和公司索要劳务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安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和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钢筋班组人工工资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2013年2月2日,在江干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该工程钢筋班组共计领取218706元人工工资,该工资均在现场发放,并由各人签字按手印确认。同日,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人的胡铭,向天和公司出具保证书,明确说明该工程钢筋班组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二、陈安周的上诉理由均系单方推论,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胡铭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济责任人,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并按约自负盈亏,由其亲自确认钢筋班组成员名单和工资金额后一一发放人工工资并无不妥,陈安周所谓的“应当由其签字确认”无非是其一厢情愿的主观认识,这既不是法定的发放人工工资的必要前置条件,更不是天和公司处理此项业务毕竟的工作流程,天和公司没有义务更没有必要征询陈安周的意见。2013年2月2日江干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案涉工程现场调解及案涉工程各班组成员在现场领取工资系客观事实,钢筋班组人工工资表也系真实发生并合法形成的证据材料,陈安周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仅是其单方主观推断,缺乏证据支持。三、陈安周仍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案涉工程钢筋班组实际施工人身份。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陈安周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安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胡铭出具的情况说明;2、钢筋班组成员证明书。两份证据欲证明天和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2日工资表并非陈安周制作,该表中的工人不是陈安周钢筋班组的成员,陈安周钢筋班组成员没有领取过工资表上的工资,天和公司仍欠付陈安周钢筋班组劳务工资136800元。天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实质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而且钢筋班组成员的身份也无法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天和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案涉工程各班组的工资发放清单一组,欲证明2013年2月发生案涉工程民工讨薪事件,在江干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天和公司实际已经结清了包括钢筋班组在内的各个班组的人工工资的事实。该证据的来源系从江干区劳动监察大队彭埠中队调取。陈安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经核实,该证据确系来源于江干区劳动监察大队彭埠中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江干区劳动监察大队彭埠中队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陈安周认为该调查笔录仍无法反映出工资表是属于陈安周钢筋班组及是陈安周钢筋班组领取款项。天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结合天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各班组工资发放清单,可以证明2013年2月1日在江干区劳动监察大队彭埠中队的协调下,天和公司就案涉工程各个班组人工工资进行了发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因案涉工程发生民工讨薪事件,在江干区劳动监察大队彭埠中队的协调下,天和公司发放了案涉工程各班组的人工工资,江干区劳动监察大队彭埠中队工作人员现场制作了各班组的工资发放清单,其中包括钢筋班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天和公司是否欠付案涉工程钢筋班组劳务工资的问题。陈安周提出在2012年8月10日其与胡铭就钢筋班组剩余工资进行结算后,其并未参与2013年2月1日因案涉工程发生的民工讨薪事件,其实际并未领取过钢筋班组的劳务工资,其亦未在天和公司所提供的钢筋班成员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在江干区劳动监察大队彭埠中队协调下,天和公司在当天现场发放了包括钢筋班组在内的多个施工班组成员工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钢筋班组成员在领取工资时均签名捺印,而且领款人员及工资金额也得到了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胡铭的签字确认,故天和公司已经支付钢筋班组成员工资218760元的事实应是可以认定的。虽然陈安周否认已经领取钢筋班组劳务工资的相关人员即为其班组成员,但其未提供例如考勤表等证据加以佐证,而陈安周未在钢筋班组人工工资清单上签字亦不能推翻天和公司实际已经支付钢筋班组劳务工资218760元的事实,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陈安周再行主张2012年8月10日《结算单》上载明的未付钢筋班组工资136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上诉人陈安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