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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皖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寿县大顺街道村路段时,与寿县大顺镇居民孟某同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碰摔伤。出勤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寿县瓦埠镇卫生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5时43分,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皖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寿县大顺街道村路段时,与寿县大顺镇居民孟某同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碰摔伤。出勤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寿县瓦埠镇卫生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陈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发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孟某予以了赔偿,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及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字第0410号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安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世新(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