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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匡润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匡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360号罪犯匡润,曾用名匡矿占,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匡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四复字第26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决。刑期自2008年4月8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5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220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匡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20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匡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至2032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减字第39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匡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匡润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匡润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70.7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匡润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匡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匡润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30年1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