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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玉妙与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高会金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高会金,高玉妙,张德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会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会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妙,系晋州市永鑫包装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袁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燕。上诉人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商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所涉2013年9月26日的证明欠款300640元欠条是高会金书写,月份由8改成9。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付承兑汇票10万元和2013年7月7日付承兑汇票1万元。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只有一张是高会俭签字,其他都是高会金签字。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是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德燕联系。2014年4月12日以善建纸业公司名义写给晋州纸板厂的函是高会金书写。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将第一橡胶股份有限公司顶账车辆全部登记在高会金名下。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高会金,注册资金300万元,由股东高会金和高会俭各投资150万元,在2013年3月28日扣除6元手续费后,将注册资金299994元转入尹文杰账户用来还借款,以后未补齐注册资金。经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垫付。原审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和张德燕均称晋州市永鑫包装厂和晋州纸板厂是同一厂,并且,本案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被告签字的入库单。张德燕承认是原告的业务员,其经手的业务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应给付原告。高会金和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认可与张德燕有业务往来,张德燕经手欠款,认为是晋州纸板厂货款。但不能说明晋州纸板厂地址、电话、联系人员,只认为张德燕是晋州纸板厂业务员,一直给他联系。综上,原审认为���在业务来往过程中写有晋州纸板厂的字样,是工作不负责任马虎,根据逻辑分析,张德燕是原告的业务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此,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欠款具体数额,因原告持有被告2013年9月26日的证明欠款300640元的欠条,因月份有涂改,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高会金认为是2013年2月26日,以后在2013年4月19日付承兑汇票10万元和2013年7月7日付承兑汇票1万元应扣除,但经鉴定月份由8改成9的。故此,无论是谁涂改已无关系,由此确定,被告给原告承兑汇票在前,给原告打欠条在后。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0064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时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利息为19541元,给付利息时不应超过19541元���关于高会金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因高会金是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300万元,在2013年3月28日扣除6元手续费后,将注册资金299994元转入尹文杰账户用来还借款,以后未补齐注册资金。又因公司的车辆登记在高会金名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行为属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此,高会金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张德燕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业务员管理规定,张德燕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应及时付清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清,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加工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加工货款300640元及利息;高会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玉妙加工货款300640元、鉴定费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时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时不得超出主张限额19541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会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德燕的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高会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二上诉人均称,一、高玉妙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高玉妙不能证明晋州永鑫包装厂与晋州纸板厂为同一主体。被上诉人未提交张德燕与晋州永鑫包装厂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凭证,原审认定张德燕系晋州永鑫包装厂业务人员,明显不合情理。以高玉妙提交的16张入库单复印件认定货款,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高会金作为自然人有从事相关经济活动权利,第一橡胶厂把抵���车辆过户给高会金并不违法,原审判决高会金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鉴定费、诉讼费由高玉妙承担。高玉妙答辩称,答辩人手中有高会金书写的欠条原件,其不欠款不会写欠条。入库单只是佐证双方有业务往来,该原件已由上诉人收回。上诉人否认买我方的纸板,但又将给答辩人的承兑汇票要求扣除,显然自相矛盾。高会金书写的证明,称谓为晋县纸板厂负责人,均是指的是答辩人。一审时,上诉人不能陈述晋州纸板厂的信息。综上,上诉人购买的是答辩人的货,欠的是答辩人的钱,答辩人索要货款主体适格。高会金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且有抽逃资金行为,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张德燕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有说过我是晋州纸板厂,还是永鑫的。没有说过是哪个厂子的。我只是业���员,是一个普通厂子,不是国家正式单位,哪来的什么保险之类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高玉妙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欠高玉妙货款数额是多少?三、自然人高会金本人应否对本院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高玉妙主张债权提交了2013年9(由8改写)月26日一张欠款证明条原件,该欠款凭证记载债务人为善建纸业,并由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会金签字确认。上诉人虽然称此欠款债权人为晋州纸板厂,不是高玉妙的晋州市永鑫包装厂,二者不是同一主体。但是,其未举证证明晋州纸板厂存在。而且,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不存在晋州纸板厂这一经济主体。另外,对于高玉妙系晋州市永鑫包装厂业主双方无争议。故现高玉妙持上述债权凭证原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自己的债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高玉妙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欠高玉妙货款数额问题。本案,高玉妙持有的债权凭证记载的欠货款数额具体、清晰,原审以该欠款证明条认定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高玉妙货款3006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货款数额为300640元,并未采信入库单复印件。故上诉人以入库单为复印件为由,认定不应当给付高玉妙货款300640元,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股东高会金实缴出资额货币为150万元,高会俭实缴出资货币15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本院审理本案时,高会金认可��2013年3月28日将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转出是事实,其只是称因为正常经济往来需要,但是,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至今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补足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有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高会金的陈述为证。据此,原审依法认定高会金存在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无不当。2014年4月12日,高会金作为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写的情况说明来看,案外人第一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曾以车抵消欠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抵款后,将抵款的车辆登记在高会金名下。据此,存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现象。综上,原审认定高会金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时,本案中,二上诉人为败诉的一方,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0元,由高会金、石家庄善建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