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曾奕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曾奕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47号原告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友。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训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奕。委托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真真,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联公司)与被告曾奕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琳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训平,被告曾奕的委托代理人龚望林、陈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产联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股东,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掌管着原告作废的公章1枚,并于2014年2月21日补办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1份。2014年2月10日,原告做出股东会决议免除了被告董事职务。同日,原告做出董事会决议,免除了被告总经理暨法定代表人职务。虽经原告要求,但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原告作废公章及营业执照副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持有的原告废除公章及被告补办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曾奕辩称,被告确实持有原告公章一枚,但该公章并非原告作废公章,而系原告成立时刻制。该公章因使用太久,印文已模糊不清,故又刻了一枚新公章,但旧公章并未作废。被告也确实持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但系被告以原告名义补办,未损害原告利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产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上海大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历年营业执照3份、董事会决议1份、章程修正案1份,证明被告通过他人实际控制上海大乘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民事起诉状1份、传票1份,优先权转让证明1份、转让证明1份,证明被告持有原告旧公章一枚;3、补领证照申请书1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补办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4、原告股东会决议1份、董事会决议1份、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已被免去原告董事、总经理职务,其自2014年2月10日起不再是原告董事、总经理暨法定代表人;5、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与孙涵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自2014年9月22日之后才不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奕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于2009年10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4年2月10日,原告做出免除被告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及免除被告总经理职务、聘请李春友担任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之后,原告办理了将法定代表人从被告变更为李春友的工商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持有原告旧公章1枚及营业执照副本1份。本院认为:公司对于其公章、营业执照副本拥有所有权。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一般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指定的公司机关或个人管理、控制。被告虽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具有持有原告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的正当理由,但目前被告已丧失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其已丧失继续持有原告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的正当理由,被告应将上述物品交还原告。因被告拒绝归还,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一枚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一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曾奕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