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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执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元盛与顾燕琼、黄剑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元盛,顾燕琼,黄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932号申请执行人吴元盛,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顾燕琼,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黄剑山,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荔民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剑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黄剑山名下有长安牌小汽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剑山所有的长安牌小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黄剑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黄剑山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剑山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峙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忠毅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