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爱金与张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金,张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杨爱金,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被告:张志超,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原告杨爱金与被告张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金、被告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爱金起诉称:2014年7月,被告张志超从我处赊购价值60余万元水泥进行销售,陆续支付销售的水泥款,经结算被告张志超尚欠杨爱金水泥款178000元,经原告杨爱金多次催要,被告张志超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水泥款178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超辩称:原告杨爱金起诉被告张志超欠水泥款是事实,虽然水泥全部销售了,但是水泥款还在催收,希望原告给予时间分期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杨爱金陆续赊购给被告张志超价值60余万元的水泥进行销售,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张志超已将水泥全部销售,经双方清算后尚有178000元水泥款未给付原告杨爱金,被告张志超于2015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志超在本案立案后开庭前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元,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故被告张志超现尚欠原告杨爱金水泥款为166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杨爱金提供“欠条”1张、被告张志超提供“收条”2张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张志超是否拖欠原告杨爱金水泥款166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张志超从原告杨爱金处赊购水泥,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时间支付。原告杨爱金要求被告张志超支付水泥款1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志超辩称剩余的166000元水泥款未按时给付的原因是水泥销售后,货款未及时收回,要求分期偿还,因被告张志超没有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爱金支付水泥款1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30元、邮寄费7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张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侯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