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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弦,南丹县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向某甲(曾用名向清勇),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兆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翰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父母的包办下于同年年底举办婚礼,于1999年初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而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在孩子出生三个月后,被告开始常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后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并且与第三者同居。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0年4月独自外出务工,期间原、被告梅没有联系、没有往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12年修建的位于六寨镇麻阳村纳汉屯33号的三层半楼房一栋,原告放弃分割,将其份额留给儿子向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5年,且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向某乙的生活费400元,学杂费、理疗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随母亲或者父亲生活由向某乙自己选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3、上海翌新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后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向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向某乙。于××××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10年后,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0年4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一直在上海翌新贸易公司担任销售专员,并在上海租房居住。在原告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孩子向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在2010年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又因为彼此之间不信任导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由于矛盾没有得到到妥善的解决,原告于2010年4月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有5年,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往来。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向某乙在原告外出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会造成不利影响,所以在原、被告离婚后向某乙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向某乙的生活费每月4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按实际支出平均负担至向某乙十八周岁止(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0日)。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2、婚生子向某乙随被告向某甲生活,原告吴某支付向某乙的生活费每月4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按实际支出平均负担至向某乙十八周岁止(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0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兆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翰波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