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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梁穗元与冯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穗元,冯知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梁穗元,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梁彩南,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冯知伦,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梁穗元诉被告冯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穗元的委托代理人梁彩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知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知伦于2013年5月5日因资金周转不灵,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下借据,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在2013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1000元作资金周转之用,双方签下借据,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被告两次共借141000元。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直到2014年6月开始至今被告电话关机并躲起来不知所踪。原告经过多次追讨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41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第二笔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冯知伦向梁穗元立下借据一份,明确向梁穗元借款90000元并已收取借款,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以房屋或汽车作为抵还借款,冯知伦在借据上签名盖指模。2013年10月10日,冯知伦再次向梁穗元立下借据一份,明确向梁穗元借款51000元并已收取借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逾期则按每天2‰计算。冯知伦在借据上签名。尔后,冯知伦一直没有向梁穗元还款,梁穗元多次向冯知伦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冯知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冯知伦拖欠梁穗元借款共141000元的事实,梁穗元提供冯知伦所立的借据等证据并保证证据真实,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冯知伦立据后经梁穗元多次催收没有还款,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向梁穗元还款付息的责任。梁穗元要求冯知伦归还借款14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方面,2013年5月5日的借据没有约定逾期利息,2013年10月10日的借据约定逾期利息为每天2‰,梁穗元要求第一笔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因9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确定冯知伦应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对于51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确定冯知伦应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付,梁穗元要求冯知伦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知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穗元偿还借款141000元。二、被告冯知伦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穗元支付上述第一判项借款的利息(其中90000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510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梁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雪媚审 判 员  赖伟珍代理陪审员  肖静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晓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