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胡苏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胡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张久臣。委托代理人杨妮。委托代理人詹佳望。被告胡苏。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佳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华银(2014)珠快信字(深圳)第01078号《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年利率9.9%,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三年按30%、30%、40%比例逐年归还本金,还本日为每年度最后一个月的自动还款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帐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借款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正常利息人民币4958.11元、复利人民币47.03元,合计人民币305005.14元(正常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4日,此后正常利息按年9.9%,罚息、复利按当日应还款项的0.05%计算,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在内的全部涉案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的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本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计算明细。被告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使用。合同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9.9%。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三年按30%、30%、40%比例逐年归还本金,还本日为每年最后一个月的还款日,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款项按罚息、利息、本息的顺序清偿。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当期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按当日应还款的0.05%收取罚息直至被授信人清偿全部应还款项之日止。如被告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调整、取消或中止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或调整额度的有效期限,或调整提款期,宣布被告在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应还款项,导致原告为催收应还款项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2014年6钥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人民币4958.11元、复利人民币47.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如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5005.14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4日,其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6元,公告费人民币59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记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