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诉被告孙怀铭、胡金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孙怀铭,胡金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金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住所地:洛宁县长虹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55715-0。法定代表人:雷长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鹏里,男,汉族,洛宁县人。被告:孙怀铭,男,汉族,洛宁县人。被告:胡金当,男,汉族,洛宁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洛宁县农行)诉被告孙怀铭、胡金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孙怀铭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胡金当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洛宁县农行和被告孙怀铭送达了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新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审判员杜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崔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宁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樊鹏里和被告孙怀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宁县农行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孙怀铭因养猪缺乏资金,向我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是二年,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贷款,被告胡金当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孙怀铭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金当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怀铭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金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怀铭辩称:贷款虽然是以我名义贷的,但借款后钱我没有花,卡我也没有见,都在胡金当手里,我只是顶了个名,胡金当是担保人,也是实际贷款人,钱应当由胡金当归还。被告胡金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孙怀铭以养猪为由,向原告洛宁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经批准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借款金额为5万元;2、借款用途是养猪;3、借款期限是二年,即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4、借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借款,即借款人以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自助银行设备,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通过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6、还款方式。还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7、担保方式。担保采用最高额保证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8、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怀铭于2011年12月14日在洛宁县农行城郊分理处提取现金5万元。2013年12月13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该笔贷款由被告胡金当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该笔二年期自助循环贷款共分两个贷款年度,即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为一个贷款年度,被告孙怀铭在该贷款年度内,于2012年12月1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银行自助系统又为其自动循环放款一年,期限是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该贷款年度内二被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3、原、被告2011年12月14日借款凭证载明,该笔贷款正常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为14.76%,被告孙怀铭在客户签名栏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怀铭对其向原告洛宁县农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当庭予以承认,并对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担保人胡金当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该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怀铭称,贷款虽然是以其名义贷的,但他只是顶了个名,借款后钱他没有花,卡也没有见,都在胡金当手里,胡金当既是担保人,也是实际借款人,钱应当由胡金当归还,对于该主张,被告孙怀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孙怀铭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胡金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金当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被告孙怀铭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个人身份信息证明、收入证明,并在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其担保关系成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胡金当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原、被告2011年12月14日借款凭证明确载明该笔借款正常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为14.76%,故被告孙怀铭应当按照正常利率9.84%,换算成月利率为8.2‰,承担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利息,即50000元×8.2‰×12个月为4920元,2013年12月11日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超期利率14.76%,换算成月利率为12.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怀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洛宁县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20元;二、被告孙怀铭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胡金当对被告孙怀铭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怀铭、胡金当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智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崔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