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李××。被告王一×。原告李××诉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4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王一×经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总第××××期公告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的居民信息表一份,其上载明被告的身份及基本信息。2.被告父亲王二×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父亲表示与被告王一×已经十多年没有联系,也不知道被告现在的下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与婚前的子女共同生活。2004年4月被告离家,之后与原告一直没有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父亲王二×表明多年没有与被告联系来往,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被告离开家中,原、被告失去联系,双方常年分离,互不尽夫妻之义务,致使夫妻关系淡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一×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8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么小燕代理审判员 洪金秋人民陪审员 蔺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