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佳辉与翁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辉,翁国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吴佳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伟、邹权宵,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国良,男,汉族。原告吴佳辉与被告翁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吴佳辉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根椐约定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3-4巷之间综合大楼A栋四层的A11、A12涉案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租期共12年,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每间每月租金1100元,共贰套,每月租金2200元,于每月3号前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须按月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给予原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不付租金。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便无法查询行踪、消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恢复原状,返还、搬离、腾退租赁物给原告;3、被告支付拖欠截止2014年9月的租金共计8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翁国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翁国良申请注册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惠州市惠城区澄森公寓酒店,并于2012年7月20日注销,2014年9月已撤场。2012年6月7日,被告以惠州市惠城区澄森公寓酒店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其所有的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3-4巷之间综合大楼A栋四层的A11、A12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共12年,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每间每月租金1100元,共两套,每月租金2200元,于每月3号前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月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截至2014年9月份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88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翁国良以惠州市惠城区澄森公寓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惠州市惠城区澄森公寓酒店的经营者,且已经办理注销手续,故被告应对其以该酒店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截至2014年9月份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8800元,且被告经营的酒店亦撤场,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翁国良以惠州市惠城区澄森公寓酒店的名义与原告吴佳辉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翁国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3-4巷之间综合大楼A栋四层的A11、A12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吴佳辉;三、被告翁国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佳辉支付截至2014年9月份止所拖欠的租金合计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75元)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翁国良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舜龄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