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XX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057号原告XX亚,女,41岁。委托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桑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相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XX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超,被告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亚诉称:2014年2月15日1时,顾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挂苏G×××××)沿312省道行驶至73公里8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辆、电信设施、车上货物、树木等受损,驾驶人顾某及乘车人史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7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等险种,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勘察和理赔,但是该公司对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折扣太大,双方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4207元;2、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和顾某系夫妻关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二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将苏G×××××(挂苏G×××××)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3、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11220201400504号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经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单方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及车上人员受伤、光缆设施损坏、货物损坏、树木损坏等;4、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驾驶员顾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车辆登记情况,驾驶员驾驶车辆车型符合规定;5、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收款凭证2张、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医药费收据2张、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张、来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份、来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张、来安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2张、滨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情证明一份、滨海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滨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张,证明驾驶员顾某及车上人员史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治疗费用8021元,顾某住院4天,医生建议休息7天的情况;6、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光缆损坏,原告赔偿6000元;7、2014年2月15日的装车费收条一张,该条据上盖有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散落,重新装车花去装车费5800元;8、2014年2月15日的国槐树赔偿收条一张,该条据上盖有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因交通事故撞倒一颗国槐树赔偿3500元;9、安徽滁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2014年2月15日吊车费的收条一张,该条据上盖有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因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吊车费10200元;10、拖车费收条一张,该条据上盖有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因交通事故花去拖车费5000元11、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2000元;12、车辆维修清单2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4094元;13、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滨价证民(2015)3号鉴证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15629元,鉴定费花去18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对原告XX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无物价部门的估价报告,费用过高;对证据7,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车上货物责任险是指车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对证据8,该树木赔偿费用过高,只承认1000元;对证据9,该费用过高,超过正常实际所需的施救费用,最多承担3000元;对证据10,对于拖车费只承担事故现场到最近的二类修理厂的拖车费用;对证据11,该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2,车辆损失费用应以法院组织评估鉴定的损失为准,应扣除5%的残值。被告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辩称:对诉状所述内容的事实情况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证据质证时的意见,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应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XX亚从他人手中购买苏G×××××(挂苏G×××××)车辆,并于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变更登记手续。苏G×××××货车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投保了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第三者责任保险(B)、机动车损失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不计免赔率(M)覆盖D12/B/A/D11,以及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E)等险种;苏G×××××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A)、车上货物责任险(D2)、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以及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E)等险种。2014年2月15日,顾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沿312省道行驶至312省道73公里800米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辆、电信设施、车上货物受损,驾驶员顾某及乘车人史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11220201400504号认定:驾驶员顾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排人员到现场勘查、定损,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乘车人史某在来安县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用846.40元,驾驶员顾某在来安县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用2950.88元。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0日,驾驶员顾某转至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4225.1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因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赔付光缆维修施工费6000元,车上货物重新装车费用5800元,赔偿撞倒的国槐树3500元,花去施救费3500元,现场吊车费6700元,拖车费(至滨海修理厂维修)5000元,以及部分交通费用,并将苏G×××××(挂苏G×××××)车辆拖至滨海进行维修。2015年4月14日,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滨价证民(2015)3号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为:“委托标的价值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陆佰玖拾贰元整(¥115692.00)”。另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XX亚与顾某登记结婚。登记在原告XX亚名下的苏G×××××(挂苏G×××××)车辆为原告XX亚与顾某家庭共同经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顾某和史某的治疗费用均由原告XX亚支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XX亚将苏G×××××(挂苏G×××××)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处办理了保险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G×××××(挂苏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XX亚作为保单收益人,有权就车辆损失主张权利,因此,原告XX亚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的修理费用损失部分不予支持,且应扣除5%的残值(价格鉴证意见书中材料费100392元×0.05=5019.6元)。光缆维修施工费、货物重新装车费、树木赔偿费、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是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第三方损失、救助损失车辆、评估确认受损车辆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应该予以承担,故对原告XX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XX亚因驾驶员顾某和乘车人史建民受伤花去治疗费用8022.38元,原告XX亚主张被告承担治疗费用8021元,并承担驾驶员顾某住院产生的伙食补助费18元×4天=72元、营养费(4天+7天)×15元/天=165元、误工费(4天+7天)×150元/天=1650元,对原告XX亚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对营养费调整为(4天+7天)×10元/天=110元、误工费调整为(4天+7天)×94元/天=1034元,对其他费用均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承担;原告XX亚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东海支公司辩解被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货物重新装车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应承担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亚苏G×××××(挂苏G×××××)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153409.4元(其中苏G×××××(挂苏G×××××)车辆损失费110672.4元、光缆维修施工费6000元、货物重新装车费5800元、树木赔偿费3500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6700元、拖车费5000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顾某和史某赔偿费用92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XX亚承担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承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皋 越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