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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寇响明与黄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响明,黄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寇响明。委托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出庭、举证、接收法律文书。被告黄亚军。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寇响明与被告黄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黄亚军在答辩期间提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是被告在被原告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暴力胁迫下所写,该债务并不存在,在恢复人身自由后被告即时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亦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询问笔录及受案登记表,案号芙公(火)受案字(2014)33532号,受案意见: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受案审批:同意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纠纷已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故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寇响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全额退还。审判员  王淑兰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费元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