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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王来进与单来宝、徐光丽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来进,单来宝,徐光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128号申请执行人王来进。被执行人单来宝。被执行人徐光丽。申请执行人王来进与被执行人单来宝、徐光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单来宝、徐光丽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已扣划被执行人徐光丽银行账户存款43980元,暂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已查控的财产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扣划款项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扣划款项43322元,缴纳执行费658元。现双方就余款已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查控财产外,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已查控的财产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现双方就余款已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