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剑与柳州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柳州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杨剑。被告柳州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岩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军,公司经理。原告杨剑诉被告柳州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融安县长安镇融江水岸小区5号楼2单元702室商品房。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原告办理好相关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一次性交清了房款,被告于当天即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至今仍未办理该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融江水岸小区5号楼2单元702室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杨剑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原告杨剑办理好相关权属证书;3、融安字第D0××42号房权证,拟证明在原告杨剑交付了全部房款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融江水岸小区5号楼2单元702室商品房的所有人系杨剑;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杨剑已向被告柳州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全部的购房款。被告柳州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因被告柳州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剑向被告柳州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融江水岸小区5号楼2单元702室的商品房,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了商品房价格为352358元,原告定于2013年5月27日前付清总房款352358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352358元,被告在当天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被告未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融江水岸小区5号楼2单元702室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剑与被告柳州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虽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商品房,亦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房屋权属不可或缺的证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负有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融江水岸小区5号楼2单元702室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剑办理位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融江水岸小区5号楼2单元702室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柳州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焜代理审判员 谢祥兵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