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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任小风、张建新等与胡延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风,张建新,刘茹雪,刘烨磊,胡延超,赵迎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任小风,女,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邢台县。原告:张建新(任小风丈夫),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邢台市台县。原告:刘茹雪(任小风外甥女)、女,200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刘烨磊(任小风外甥),男,201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坤,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延超,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赵迎彬,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老八一路口58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占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小风、张建新、刘茹雪、刘烨磊诉被告胡延超、赵迎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小风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坤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占泽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延超和被告赵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风、张建新、刘茹雪、刘烨磊诉称,2014年6月19日15时35分许,胡延超驾驶货车冀E×××××沿邢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北留村西600米处与苏延涛驾驶的冀E×××××(载任小风、张建新、刘茹雪、刘烨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小风、刘茹雪、张建新、刘烨磊受伤,车辆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08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延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延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了解,被告胡延超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赵迎彬,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致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任小风医疗费35152.45元(含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33086元、护理费2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车辆损失费18560元;赔偿张建新医疗费744元、误工费1747.5元;赔偿刘茹雪医疗费80元、护理费555元;赔偿刘烨磊医疗费891.97元、护理费555元,共计238017.92元,按责任分担后,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03212.54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212.54元。被告胡延超和被告赵迎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依法合理应当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被告紫金:我司在交强险分期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冀E×××××的车主为朱洋洋,朱洋洋于2014年6月19日将该车借给原告任小风,由苏延涛驾驶该车载任小风、张建新、刘茹雪、刘烨磊于2014年6月19日15时35分许与胡延超驾驶货车冀E×××××(车主为赵迎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小风、刘茹雪、张建新、刘烨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支队现场勘察后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08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延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延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烨磊、张建新、任小风、刘茹雪无责任。被告胡延超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赵迎彬,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小风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矿业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治疗费33752.45元。任小风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志学和张兵学进行护理,张志学的单位邢台辉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志学系其单位职工,自2014年6月19日其每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请假护理,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的工资停发。该单位还出具了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载明张志学该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张兵学的单位邢台顺安矿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伍仲煤矿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兵学系其单位职工,因其母2014年6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3个月。并出具了其单位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明细表,载明张兵学该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1976+4015+4973.5)÷(16+22+27)=169元。2015年3月18日,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文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任小风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居住于桥西区××街市直9#楼2-1-1号。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张智勇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任小风承租张智勇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楼××单元××号,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任小风还提交了所租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且申请房主张智勇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为任小风从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承租该房屋居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由本院委托邢台市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小风评定为伤残玖级;2、建议任小风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3、关于后期医疗费问题因无文件可参考,无法进行评定,故终止此项委托鉴定。任小风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1400元。2015年4月25日,朱洋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任小风已足额赔偿其经济损失,由任小风向冀E×××××车主及该车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该车辆经当事人和交警支队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4)第1159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确定该车损失为17360元,并发生鉴定费1200元。2015年4月20日,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侯付娥、任从文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任小风,次女儿任海风。现在两位老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主要依靠两个女儿抚养”。原告还提交了常住人员登记卡,载明任从文于1929年5月22日出生,侯付娥于1935年7月1日出生。原告张建新因该事故受伤后在矿业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44元,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茹雪因该事故受伤在矿业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0元,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断端移位。原告刘烨磊因该事故受伤,在矿业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91.97元,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被告胡延超和被告赵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事故车辆EUS225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及侵权人胡延超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迎彬把其所有的EUS225号车辆借给胡延彬,胡延彬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故赵迎彬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各原告的损失如下:任小风:1、医疗费35142.45元。2、误工费:因任小风无固定职业,经常居住地在邢台市,可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70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42532÷365×270=3146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任小风的儿子张兵学和张志学护理,并提交了张兵学和张志学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明细,本院予以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为12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0天。据此计算护理费为(120+169)×8+169×100=192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800元。5、伤残赔偿金22580×20×20%=90320元。6、交通费:原告任小风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可是该事故致四原告受伤,并致原告任小风玖级伤残,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须的,故本院酌定500元。7、营养费: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玖级,加强营养也是必要的,但原告任小风主张100×158=15800元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150天,本院酌定14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140×50=7000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任小风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7000元。9、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29年5月22日,至今已86岁高龄;其母亲出生于1935年7月1日,至今已80高龄。且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两位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膝下有两个女儿,据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5×20%=6134元。10、车辆损失费:邢盛评报损字(2014)第1159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载明冀E×××××车辆的损失17360元,该报告是经当事人和交警支队委托盛金公司作出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对此报告不予认可,并当庭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能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该报告确定的车损17360元予以确定,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任小风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张建新:1、医疗费共计774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747.5元,但张建新未举证证明其发生误工费,从其伤情的年龄来看,也不应予以支持。刘茹雪:1、医疗费80元。2、原告主张按每天37元计算15天共计护理费555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刘烨磊:1、医疗费891.97元。2、原告按每天37元计算15天共护理费555元,因刘烨磊伤情并不严重,可由刘茹雪的护理人员一并护理,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小风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9645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护理费6546元,共计122000元。四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25142.45+80+891.97+744=26858.42元、护理费12666+555=13221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1536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6339.42元,原告请求由赔偿方赔偿70%,本院予以支持。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66339.42×70%=46437.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小风、张建新、刘茹雪、刘烨磊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小风、张建新、刘茹雪、刘烨磊各项损失共计46437.59元。三、驳回原告任小风、张建新、刘茹雪、刘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胡延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