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帅玉学与颜凤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木舒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帅玉学,女,60岁。委托代理人李宝鑫,男,28岁。被告颜凤梅,女,31岁。原告帅玉学与被告颜凤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庆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鑫,被告颜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玉学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帅玉学与被告颜凤梅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帅玉学位于图木舒克市金冠购物休闲广场一层F段14号商铺(建筑面积64.4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颜凤梅,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2015年1月18日,原告帅玉学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将商铺租赁给被告颜凤梅,并且要求被告颜凤梅在合同到期后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帅玉学,但截止到今日,被告颜凤梅仍拒不交还租赁房屋,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帅玉学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颜凤梅返还房屋,恢复房屋原状,并支付租金及利息损失6000元,且不予退还被告颜凤梅缴纳的1000元保证金;请求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被告完成房屋的退还;并由被告颜凤梅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帅玉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帅玉学位于图木舒克市金冠购物休闲广场一层F段14号商铺(建筑面积64.4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颜凤梅,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欲证明图木舒克市金冠购物休闲广场一层F段14号商铺的产权人是原告帅玉学的事实。3、周恩盛与王庆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在金冠同等方位,建筑面积50平米的商铺年租金是20000元,被告颜凤梅应支付租金6000元的事实。4、被告颜凤梅签字的便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4日因原告帅玉学修缮房屋,致使被告颜凤梅少经营12天,因此给其顺延租期12天,减免水、电费40元的事实。5、光盘一份(与2015年1月18日手机录音内容核对一致),欲证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帅玉学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将商铺租赁给被告颜凤梅,并且要其在合同到期后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帅玉学的事实。被告颜凤梅辩称,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左右,被告颜凤梅曾多次致电原告帅玉学,协商房租问题,但原告帅玉学确将租金提高到原租金的1.5倍多,故双方一直未能就续签租金达成一致。原告帅玉学在未书面通知被告颜凤梅的情况下,不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颜凤梅,致使被告颜凤梅产生了巨大损失,且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帅玉学的原因,导致被告颜凤梅无法正常经营达三个月之久,原告帅玉学也未予赔偿。被告颜凤梅所租赁的房屋年租金为18435元,其诉称的租金损失6000元毫无依据,被告颜凤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如合同解除,原告帅玉学应退还1000元保证金。被告颜凤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虽被告颜凤梅对原告帅玉学提交的证据1中的1、2页及合同确定的租赁时间不予认可,但其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不认可的理由,且其确认合同首尾部“颜凤梅”系其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帅玉学提交的证据2、4,因被告颜凤梅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帅玉学提交的证据5,虽被告颜凤梅对录音中没有原告帅玉学的声音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可录音中与其对话的系原告帅玉学的丈夫,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帅玉学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颜凤梅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帅玉学与被告颜凤梅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帅玉学将其位于图木舒克市金冠购物休闲广场一层F段14号,建筑面积61.45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颜凤梅,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年租金为18435元。被告颜凤梅支付原告帅玉学履约保证金1000元。现被告颜凤梅仍未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帅玉学。本院认为,原告帅玉学与被告颜凤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颜凤梅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帅玉学要求被告颜凤梅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帅玉学要求被告颜凤梅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房屋原状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颜凤梅自2015年1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至今,仍未返还租赁房屋,其应按双方原合同约定,支付其占有该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除去原告帅玉学为其扣除的12天房屋租金,被告颜凤梅尚应支付原告帅玉学房屋租金5757元。对原告帅玉学不予退还被告颜凤梅1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在合同期内由于承租人原因而造成本合同终止,承租人所交纳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对原告帅玉学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帅玉学位于图木舒克市金冠购物休闲广场一层F段14号租赁商铺。二、被告颜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帅玉学房屋租金5757元。三、驳回原告帅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帅玉学负担4.50元,被告颜凤梅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