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柴国宁诉被告李为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国宁,李为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柴国宁,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为年,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国宁诉被告李为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国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