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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柴国宁诉被告李为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国宁,李为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柴国宁,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为年,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国宁诉被告李为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国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