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港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诉被告张惠东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78号原告福建省港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塘园安置楼47号银海商厦7楼。法定代表人吴阿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东,男,汉族,1985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8503091035,住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港墘村新湖507号。原告福建省港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下称港顺公司)诉被告张惠东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纯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港顺公司与张惠东双方签订一份“船员劳动合同书”,约定港顺公司聘用张惠东担任“福远渔689”渔船副甲板职务,合同期内张惠东必须接受港顺公司的调动命令。2014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张惠东担任港顺公司的职务船员,在港顺公司渔船未出海期间,港顺公司应每月按张惠东合同工资的50%借款给张惠东,张惠东应服从港顺公司调动工作的安排直到渔船出海,如张惠东按时到位则借款转为实发工资,如张惠东在港顺公司需要调动工作时未到位或者自动离职,港顺公司有权追回张惠东的借款,并要求张惠东赔偿培训费用的两倍。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港顺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每月支付给张惠东3750元。2014年11月4日,港顺公司通过书面和电话通知张惠东于2014年11月9日到港顺公司梅林办事处报到,并定于次日上午9时于石狮市梅林码头出港捕捞。但张惠东在港顺公司通知的出海期限内未按时到位,至今仍未到港顺公司处报到及履行职务,张惠东已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为此,港顺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港顺公司与张惠东签订的船员劳动合同;2、判令张惠东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张惠东退还112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张惠东赔偿培训费162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由张惠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港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港顺公司身份;证据2、身份证,用以证明张惠东身份;证据3、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张惠东受聘为港顺公司担任副甲板职务等事实;证据4、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凭条,用以证明港顺公司支付给张惠东11250元的事实;证据5、到岗通知、邮政快递单,用以证明港顺公司通知张惠东出海的事实;证据6、船员培训费用发票,用以证明港顺公司为张惠东支付船员培训费用812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向张惠东进行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张惠东称没有收到港顺公司到岗通知,其被港顺公司派往浙江船厂做小工期间,被港顺公司赶回家,并停发工资,说明公司与自己的合同解除了。经庭审举证,港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港顺公司与张惠东签订一份“船员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一、港顺公司聘用张惠东担任“福远渔689”渔船副甲板职务,期限2年,自上船出海之日算起,在合同期内,港顺公司可以根据生产需要调整张惠东职务、岗位、参加培训或调换船舶。二、张惠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员聘任条件,港顺公司负责办理船员出境的有关证件和手续,并支付费用;如张惠东不具备聘任条件,需要培训的,须与港顺公司协商签订培训协议,由港顺公司支付培训费用并约定服务期,若张惠东未完成服务期,在合同期内离职或港顺公司根据合同解聘张惠东,则应自行承担培训费并承担办理相关证件所产生的费用。三、港顺公司按张惠东实际上船天数核发张惠东工资分红比例按附件工资表超出抽成,每月十五日左右发放工资。四、合同期限2年,界满即自行终止。如张惠东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向港顺公司提出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解除;如张惠东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给港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张惠东赔偿。张惠东有下列情况之一,港顺公司可以解除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港顺公司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规定和船员纪律及制定的规章制度;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港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劳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合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惠东违反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六、合同签订后,张惠东应等候港顺公司通知上船。港顺公司应提前5天做好通知确认张惠东上船时间,张惠东得到港顺公司书面通知或港顺公司主管电话通知后,应按港顺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上船报到。由于张惠东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出航工作的,港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还约定了社会保障和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7、8月间,港顺公司安排张惠东进行船员培训,港顺公司为此支付培训费8120元。同年8月10日,张惠东签署一份港顺公司事先打印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只有张惠东签名。“补充协议”记载:兹有本人已被福建省港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聘为职务船员。在该公司渔船未出海期间,该公司每月按本人合同工资的50%借款给本人。在渔船未出海生产期间,每个职务船员应服从公司随时调动工作的安排直到渔船出海,如按时到位直到出海的船员则50%借款转为实放工资。如在该期间内公司需要调动工作时本人未到位或者自动离职,则该公司有权利追回借款,并要求本人赔偿培训费用的两倍。“补充协议”签订后,港顺公司向张惠东支付了2014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的预付工资11250元。此后,港顺公司未再支付工资。2014年11月4日,港顺公司通过EMS向张惠东寄送“船员到港通知书”,要求张惠东于2014年11月19日24点前到港顺公司梅林办事处报到。邮件被EMS退回。2014年11月5日,张惠东根据港顺公司指派到浙江船厂做小工,于2014年11月17日离开。本院认为:本案属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港顺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张惠东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船员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港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港顺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1月4日书面及电话通知张惠东到岗,张惠东未按照港顺公司通知要求到岗履行职务,构成违约,张惠东以其行为单方解除合同,港顺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庭审查明,港顺公司向张惠东寄送的到岗通知被EMS退回,通知并未送达张惠东。港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电话通知张惠东到岗。因此,港顺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港顺公司基于张惠东违约而要求张惠东支付违约金、退还预付工资并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培训费并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省港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兴玉审判员林静审判员陈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卢鑫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