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与被告徐智昌、陈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徐智昌,陈明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住所地政和县。负责人黄仕才,主任。被告徐智昌,男,农民,住政和县。被告陈明建,女,农民,住政和县。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与被告徐智昌、陈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代表人黄仕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智昌、陈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智昌因做菇向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47‰,于2013年1月19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4545.31元。上述借款属被告徐智昌和陈明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陈明建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徐智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利息1545.31元,本息合计4545.31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6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陈明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智昌、陈明建未提出答辩。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政和县农村信用社贷款面谈笔录、借款偿还承诺书、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智昌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元的事实。证据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智昌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月利率按10.47‰计算。证据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3000元义务的事实。证据4、户籍信息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智昌与被告陈明建于2002年8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5、贷款利息试算单1份。以证明:上述借款的利息截至2015年1月6日为1545.31元。因被告徐智昌、陈明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徐智昌于2012年1月20日以做菇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47‰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至今尚欠本金3000元及利息1545.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未还。另查明,被告徐智昌与被告陈明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智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徐智昌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徐智昌向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智昌、陈明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被告徐智昌、陈明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建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智昌、陈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智昌、陈明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元、利息1545.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及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徐智昌、陈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娇审 判 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叶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