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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陈贵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陈贵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张仕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陈贵良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42×××27),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记载为准。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连续二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到期还款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共欠本金4303.13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1130.63元,至今未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303.13元,利息、滞纳金等1130.63元(截止2014年10月17日)及自2014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领用合约、牡丹卡章程、授信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贵良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申领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的事实。3、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卡号共欠透支款本金4303.13元,利息、滞纳金等1130.63元的事实。被告陈贵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贵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陈贵良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贵良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贵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303.13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等1130.6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陈贵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