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羽与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羽,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梁羽,男。委托代理人刘宝文,男,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冀鹏俊,该镇镇长。原告梁羽诉被告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灯合同》,合同约定:1、租灯租赁费总价60000元。2、如双方发生纠纷由诉讼方当地法律机关解决。现被告一直至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上述租赁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法权益。故原告具状于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梁羽租赁彩灯,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租灯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所租彩灯为九龙壁(规格13×2×4.5单位:米,用电量:20KW)和金鼎(规格7×3.5×4.5单位:米,用电量:10KW);租赁费用总价为60000元;安装启运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当即就组织人员进行彩灯的安装调试,并于2014年1月26日前安装完毕,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彩灯安装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60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求判令被告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梁羽租灯的60000元租赁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灯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租赁原告梁羽彩灯的事实存在,且双方签订了《租灯合同》,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梁羽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彩灯安装完毕并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6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租赁费用6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羽租赁费用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介休市张兰镇人民政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艳琼 微信公众号“”